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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門牌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568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房屋所在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共 119戶,該
大樓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66年 4月 4日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76年 1月26日將其戶籍遷
入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下稱同址)12樓之 1,旋於83年10月 7日檢附訴願
人與其女王○○於83年 10月 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准其住址變更為同址 13樓之 1(下稱系爭地址)。嗣訴願人於99年 8月 12
日以傳真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編釘系爭地址之門牌,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6日北
市安戶資字第09930900900 號函復訴願人,依檔存資料查無系爭地址之門牌編釘資料,
復查該棟建物建照及使用執照,係地下 1層地上12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亦未核有13樓
戶數,顯係頂樓加蓋之違建,惟訴願人於83年設籍於上址,因當時戶政系統尚未電腦化
,門牌檔案尚未建立,訴願人設籍於該門牌應屬有戶籍檔而實際上未編釘門牌之情形,
惟依本府民政局82年 3月 4日北市民四字第6048號函釋意旨,頂樓加蓋之違建,依規定
自不得申請編釘門牌,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不服,於 99年8月18日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
申請編釘位於本市仁愛路○○段○○號○○樓頂加蓋之違建物之門牌為由,函詢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該建物如無門牌證明能否登記產權。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 8月25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1255100號函復略以,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9月 9日
北市安戶資字第 09930924500號函復訴願人,除轉知上開函復意旨外,並說明依行政院
73年函示及本府92年 9月 3日府民四字第0920 0642700號函釋意旨,已核發使用執照之
建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辦理戶數變更後,始得辦理增編門牌。有關訴願人申請門牌證明案
,門牌證明之核發,需以已申請門牌編釘者為前提,訴願人如欲申請門牌編釘,應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戶數變更後,持憑核准之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公文核備),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嗣訴願人於 100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地址之門牌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5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568800 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門牌檔存資料,系
爭地址查無門牌編釘資料,該棟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地下 1層地上12層建築物
,本市建築管理處亦未核有 13樓戶數,該13樓之1顯係12樓之頂樓加蓋違建,因當時尚
未電腦化,門牌檔案尚未建立,訴願人設籍於該門牌應為有戶籍檔而實際上未編釘門牌
之情形,依當時法規憑租賃契約即為遷入戶籍應備文件之一,故訴願人遷入登記雖符合
規定,惟該址實際未編釘合法門牌;門牌證明之核發為已有編釘門牌者,始能申請,是
以無法核發系爭地址之門牌證明。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6月2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0年 5月27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
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
標準另定之。」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應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
明書。」
內政部 83年12月12日台(83)內戶字第 8305306號函釋:「主旨:有關建議遷入單獨
立戶者所提證明文件得憑影本辦理及建議同址創立新戶 ......1案......說明......二
、依現行規定遷入單獨立戶可提證之證件甚多,諸如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
約書、租賃契約、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均可
......。申請人自可選擇類此證件辦理遷入登記。......為免持不實證件辦理遷入登記
之情事,仍請依現行規定查驗正本......。」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1日府民四字第09200
6309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其門牌增編規定自
即日起修正如說明二......說明......二、因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涉及室內
分間(界)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係屬專業認定,不宜由戶政人員逕予判斷,故本
市建物增編門牌,如屬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應經工務局變更戶數後,始得辦理....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 3月 4日(82)北市民四字第6048號函釋:「主旨:頂樓加蓋之
房屋可否編釘門牌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內政部82年 2月12日台
(82)內戶字第 8201541號函略以『本案如經查明其所述屬實,且該屋合乎編訂門牌之
規定時......』,另查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辦法對屋頂加蓋之違物得否編釘門牌並
未規定,惟本府警察局77年 5月18日北市警戶字第 60910號函說明三規定『......頂樓
房屋之附屬物,勿庸再編釘門牌。』本案......房屋,既屬頂樓加蓋之違建,依規定自
不得申請編釘門牌......。」
92年12月5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096900號函釋:「......說明......
二、早期門牌編釘係以實地勘查為主,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因門牌與工務、地政機關核
發之建照、使照及建物謄本有關,故 73年 3月16日行政院函釋以,門牌之編釘與建管
機關於核發建照時所定之戶數應配合一致。故已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先經工務
局辦理戶數變更後,始得憑以至戶所辦理門牌增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年5月18日北市警戶字第060910號函釋:「...... 說明......二、
依照行政院73年 3月16日(73)台內字第3908號函示臺灣省政府略以:『(二)按門牌
之編釘與建管機關於核發建照時所定之戶數應配合一致......凡必須申請建造許可之房
屋戶政機關應依據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編釘門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77年 5
月 4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24925號函:按該屋頂搭建構物符合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標
準之規定者得暫不拆除,惟該建物仍屬違建,而與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不同,有
關屋頂搭建構造物乃頂樓房屋之附屬物,得否另行編釘門牌,仍請卓處。』三、經查主
旨所述構造物既屬頂樓房屋之附屬物,自勿庸再另編釘門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77年5月18日北
市警戶字第 060910號及臺北市政府92年7月11日府民四字第09200630900號函。該2號函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性質,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卻發生
訴願人無法取得門牌證明剝奪訴願人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退步言,依臺北市道路門牌暨
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應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並無需符合上開 2號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門牌編釘之法令依據僅為
臺北市道路門牌暨門牌編釘辦法,原處分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依據,是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自構成違法撤銷之事由。系爭房屋設有稅籍,訴願人按時繳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自
應核發門牌證明。
四、按本市戶政事務所為本市門牌編釘之主管機關,得應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編釘
門牌及發給門牌證明,為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8條及第17條所明定。依原
處分機關檔存資料查無系爭地址之門牌編釘資料,復查該棟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係地下 1層地上12層建築物,原使用執照亦未核有13樓戶數,顯係頂樓加蓋之違建,惟
訴願人於83年設籍於上址,因當時戶政系統尚未電腦化,有關門牌檔案尚無法進行電腦
連線進行勾稽,訴願人於 83年10月7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依行為時法令規定
,訴願人僅需提出租賃契約即可辦理,是其設籍於該門牌應屬有戶籍檔而實際上未有該
址門牌編釘之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地址並未編釘門牌,無法核發系爭地址之
門牌證明,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依據為前揭本府警察局及本府等 2函釋,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依據
,訴願人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戶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
應即依申請發給門牌證明,系爭房屋設有稅籍,訴願人按時繳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自
應核發門牌證明云云。查原處分機關為系爭地址之門牌編釘主管機關,系爭地址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未編釘門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及
第17條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門牌證明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指原處分無法令依
據及原處分機關無裁量權云云,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
稅,與系爭房屋是否編釘門牌無涉,訴願人尚難執此要求核發門牌證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查訴願人100年9
月26日申請文書調取及閱覽卷證乙節,經查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已於10
0年8月19日閱卷並收執本案訴願審議卷及原處分卷中可供閱覽部分之影本,本案自該日
起並無新增卷證資料,應無另行閱卷或調取文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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