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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 10030910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母親柯李○○於民國(下同)89年 3月18日死亡,訴願人嗣於89年3 月22日以臺北巿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89年 4月 8日起使用本巿○○公墓甲級14區
     5排22號墓基埋葬其亡母之遺骸,經原處分機關於 89年 3月24日審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
    亡母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 10030910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墓基之使用期限已屆滿,請其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
    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該函於 100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
      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
      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
      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
      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
      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
      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
      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
      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
      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
      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核發之埋葬許可證上並未載明使用年限,不應適用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埋葬其亡母柯李○○之遺骸,於 8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9
      年 4月8日起使用本巿○○公墓甲級14區5排22號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 89年3月24日審
      核許可,申請書並已註記「申請人詳閱『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處理要點』摘要後,始
      簽名蓋章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六、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基使用年限七年......。
      」有臺北巿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墓基使
      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
      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
      者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
      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 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
      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返還墓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埋葬許可證上並未載明使用年限乙節。依卷附訴願人89年3月 22日填具之
      臺北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89年3月24日審核
      許可,已註記依規定公立公墓墓地基使用年限 7年,業如前述。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
      限,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
      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
      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規定所明定,故該
      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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