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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 願 代 理 人 宋○○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 7月18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69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宋○○(原名宋○○)委由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4日檢具血緣
鑑定報告書及宋○○91年 4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等向本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
戶所)申請其父姓名「宋○○」更正為「宋○○」、母姓名「宋陳○○」更正為「宋林
○○」,經大同戶所以 98年 4月 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 09830274200號函復宋○○,同
意辦理更正其父姓名為「宋○○」、母姓名為「宋林○○」。旋宋○○於 98年 8月10
日死亡,宋○○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兄弟(含宋○○)共 5人對於遺產分割進行民
事訴訟,於99年 2月 3日於法院調解程序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旋訴願人又以上開分割
遺產協議書無效為由再向民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以宋○○為宋○○之子而為繼
承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分割遺產(宋○○
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在案。訴願人復於100 年 7月11日以申訴書向大同戶所提出
陳情,主張宋○○(即宋○○)為宋○○之養子,戶籍登記為親生子,其應申請更正為
宋○○之養子,宋○○申報更改父母欄姓名,致宋○○夫婦戶籍無端增加兒子,涉及其
他人權益,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同辦理或經法院判決始可更改,大同戶所逕自更改,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訴,恢復宋○○原戶籍等語。經大同戶所以100 年 7月18日北巿大戶登
字第 1003069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二、有關 DNA血緣鑑定,
內政部96年 8月 2日內授中戶字第 0960066065號函指出可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 4點第 7項(按:為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7款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足
資證明文件,宋○○君提憑 DNA血緣鑑定申請更正本人父、母姓名,悉依戶籍法規辦理
,無須法院裁定。三、次按74年 6月 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另前司法行政部民國 62年 6月11日
(62)台函民字第 05850號函釋略以:『......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
而言......。』即收養子女應以書面之要式為之,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 7歲之
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有關 臺端主張宋○○君被令尊出養,如為屬實,請依上開規定提憑足以證明其確
有收養具體事實證明文件,或請逕向法院聲請確認渠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於判
決確定後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再蒞所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 7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 8月29日、 9月 2日、10月 5日及10月11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大同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大同戶所100 年7月18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699500號函,僅在說明 DNA血緣鑑
定係屬其他機關(構)核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得檢具之證明文件,及訴願人主張宋○○
養父為宋發育應更正其為養子乙節,該收養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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