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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 7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67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宋○○(原名宋○○)委由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 98 年 2 月24日檢具
血緣鑑定報告書及宋○○ 91年4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等向本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大同戶所)申請其父姓名「宋○○」更正為「宋○○」、母姓名「宋陳○○」更正為「
宋林○○」,經大同戶所以 98年4月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09830274200號函復宋○○,同
意辦理更正其父姓名為「宋○○」、母姓名為「宋林○○」。旋宋○○於 98年8月10日
死亡,宋○○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兄弟(含宋○○)共 5人對於遺產分割進行民事
訴訟,於99年2月3日於法院調解程序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旋訴願人又以上開分割遺產
協議書無效為由再向民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以宋○○為宋○○之子而為繼承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分割遺產(宋○○之應
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在案。訴願人復於100年7月 7日向大同戶所申請補填其兄宋○○
養父姓名為「宋○○」、養母姓名為「宋陳○○」,經大同戶所以100年7月13日北巿大
戶登字第10 0306767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三、按74年6月3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另前司法行政部民國 62年6月11日( 62)台函民字第05850號函釋略以:『....
..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即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養子
女應以書面之要式為之,以有撫育事實為輔。本案因 臺端未提供令兄宋○○君與宋○
○君間書面收養書約;或自幼被撫育事實證明文件供參,依上述規定,尚無法據以補填
渠養父、母姓名。四、綜上,本案因關係人宋○○君於民國 38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在
臺另設有戶籍,令尊、令堂、祖母宋陳○○均已死亡,致本所無法進行調查及查證其主
觀意思表示。本件 臺端申請補填令兄養父、母姓名案,如為屬實,請於文到30日內提
憑足以證其明確有收養具體事實證明文件,或請逕向法院聲請確認渠與養父、母間收養
關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後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該函於100年7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8月23日、9月28日及1
0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大同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大同戶所100 年7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676700號函,係審認訴願人申請補
填宋○○養父母姓名登記案件尚有須補正之事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函30日內補正,核
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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