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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宋○○
再審申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0 年 6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66000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
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案外人宋○○(原名宋○○)委由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98 年 2 月24日檢具
血緣鑑定報告書向本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所)申請其父姓名「宋○○」更
正為「宋○○」、母姓名「宋陳○○」更正為「宋林○○」,經大同戶所依所檢具之血
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宋○○與宋○○於 97年11月24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
示宋○○與宋○○同父同母手足關係機率為 99.940299%」,及宋○○ 91年 4月10日
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宋○○承認宋○○
(即宋○○)是我兒子特此證明無誤......。」乃以98年 4月 1日北
巿大戶一字第 09830274200號函復宋○○,更正其父姓名為「宋○○」、母姓名為「宋
林○○」。嗣宋○○於 98年 8月10日死亡,再審申請人遂於99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巿長信箱提出陳情,主張其父親宋○○從不同意宋○○變更戶籍登
記,大同戶所未經法院判決,即變更宋○○之父母姓名,是否違法。經大同戶所以99年
12月1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09931209000號巿長信箱回復再審申請人。嗣再審申請人再次
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陳情,主張更改父母姓名應由法院判決,本件宋○○之
父母及利害關係人皆有異議,為何未先告知即逕行更改;又宋○○有自幼撫養宋○○之
事實,應為宋○○之養父等情,案經大同戶所以100 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
322500號巿長信箱回復再審申請人,其間,再審申請人於 100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表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大同戶
所100 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32250 0號巿長信箱回復箋)。經本府審認其不
服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以100 年 6月29日府訴字第 10009066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 7月 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0 年
8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即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訴願
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
四、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標的係大同戶所100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322500號巿長
信箱回復箋,該回復箋經本府審認其非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作成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復查再審申請人對於上開本府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惟其再審申請書僅
檢附大同戶所
100 年4月2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825800號、8月1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 030831000號
及7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676700號函為附件,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究有如何
合於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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