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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14日北市文戶罰字第000291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之○○號,因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張○○委託
    代理人杜○○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25日以訴願人全戶 3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
    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遷出,經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與文山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整併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乃以97年
     9月26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73060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送達地址為戶籍
    地),如其全戶仍居住戶籍地址,請訴願人儘速與該所聯繫,如訴願人已遷出戶籍地,請其
    至現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並敘明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將
    依法處罰鍰之法令依據,該函於 97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並無回應,該所乃以98年 3月
    19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830190000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協查確認訴願人全戶 3人
    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以98年 3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09830341300 號函復該
    分局所屬萬盛派出所派員數次前往實地查訪,均查訪未遇。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旋以
    電話聯繫設籍該址之王姓女士,經其表示該址僅其 1戶,訴願人並未住居該址,並依中外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得訴願人次子林○○於97年 4月24日出境及三子林○○於93年12月
     5日出境,其等 2人至98年 3月31日均未入境本國,該所遂以訴願人全戶
    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為由,乃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項規
    定,於98年 3月31日將其全戶 3人暫遷至該所地址(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
    )。嗣訴願人於100 年 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逾 181日以上),依戶籍法第48條、第
    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0 年 7月14日北市文戶罰字第000291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處分書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 9月14日及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
      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
      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行為時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
      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
      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
      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5
      0 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
      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
      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
      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97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204575號函釋:「有關逕遷戶所人口如何處以罰鍰乙
      案......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
      登記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
      提供實際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目等,
      再開具催告書及處以罰鍰。」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
    │  \         項 目  │             │
    │      \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
    │ 區  分     \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個月又30日內       │
    ├─────┬──────────┼─────────────┤
    │無正當理由│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     300元      │
    │不於法定期├──────────┼─────────────┤
    │間申請之科│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     500元      │
    │罰(戶籍法├──────────┼─────────────┤
    │第53條)│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     700元      │
    │     ├──────────┼─────────────┤
    │     │逾181日以上     │     9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     9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催告,違法將訴願人戶籍遷至原處分機關地
      址,又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
      始得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催告程序,即處罰鍰,於法不合。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之○○號,因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張○
      ○委託代理人杜○○於97年 9月25日以訴願人全戶3 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
      訴願人全戶戶籍遷出,經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進行查證如事實欄所述,乃以訴願
      人全戶 3人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為由,依戶籍法第50
      條第 1項規定,於 98年 3月31日逕為暫遷至該所地址(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
      號○○樓)。有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 3月31日簽、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原設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張○○申
      請將其全戶戶籍遷出之日(即97年 9月25日)至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所地址之日( 98年 3月31日),已逾 6個月又 6日,違反行為時戶籍
      法第 16條第 1項、第18條規定法定申報期間,且迄100 年 7月14日訴願人申請住址變
      更登記時,已逾法定期間 181日以上,訴願人仍不為遷徙登記,違反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催告仍不為申
      請者,始得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並未經催告程序即處罰,於法不合乙節。按戶籍法第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
      鍰。」次查內政部訂定之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戶
      籍登記申請之處罰,逾181日以上者,處900元罰鍰。查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
      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181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戶籍法第4
      8條、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9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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