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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010009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83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 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兄宋○○
    (原名宋○○)養父姓名為「宋○○」、養母姓名為「宋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並未提出宋○○夫婦收養其兄宋○○之書面收養書約或宋○○有自幼撫育其兄宋○○為子
    女之相關證明供核,尚無法據以補填養父母姓名;又因本案相關人等均已死亡,致原處分機
    關無法進行證據調查及查證其等主觀意思表示,乃以100 年 7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
    67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上開申請案屬實,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提憑足資證明宋○○收
    養其兄宋○○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100 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8月1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83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 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9月29日
    及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20條規定:「戶籍登
      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前司法行政部62年 6月 11 日(62)臺函民字第 05850號函釋:「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
      (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條文),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
      ,則應適用民法第 3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
      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2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
      方式 ......。惟依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
      。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 7歲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宋○○之次子宋○○(原名宋○○)於 29年 6月○○日出生,出生別申報為長男,
       可知宋○○之長子宋○○於29年間已在大陸地區出養給宋○○。宋○○謊報宋○○為
       親生子,事實上為養子,眾所皆知,應補填宋○○養父姓名為「宋○○」、養母姓名
       為「宋陳○○」。
    (二)更改父母欄記載應由宋○○舉證已為終止收養,再以 DNA血緣鑑定辦理,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宋○○與宋○○間究係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應由原處分機關補填上開事
       項,始謂公平。
    (三)宋○○係由戶長宋○○於 38年 8月30日在臺申報戶籍登記,申報宋○○為親子共同
       生活,旋宋○○於 39年 8月10日隨其戶長宋○○遷入延平區勝得里戶長宋○○戶內
       為同居人,可見宋○○此時並未滯留大陸地區。
    三、查宋○○以其為戶長於 38年6月10日申請設籍登記於原臺灣省臺北巿城中區○○里12戶
      昆明(街)門牌○○號,嗣宋發育以其為戶長於38年 8月 3 0日申報其母宋陳大姐及其
      長子宋○○之設籍登記,該戶籍申請書記載宋○○為長子,其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宋○
      ○、母為宋陳○○、出生別欄為長男。旋戶長宋○○及其戶內人口宋陳○○、宋○○於
      39年 8月10日遷入戶長宋禧官戶內為同居人(臺北巿延平區勝得里 6鄰 5戶南京西路○
      ○巷○○號)。嗣戶長宋○○於48年12月22日申請宋○○之遷出登記,自此宋○○在臺
      即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合先敘明。
    四、嗣宋○○(原名宋○○)委由其配偶陳○○於98 年 2 月24日檢具血緣鑑定報告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父姓名「宋○○」更正為「宋○○」、母姓名「宋陳○○」更正為「宋
      林○○」,原處分機關依所檢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宋○○與宋○○於 97年11
      月24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宋○○與宋○○同父同母手足關係機率為99.94
       0 299%」,及宋○○91年 4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宋○○承認宋○○(即
      宋○○)是我兒子特此證明無誤......。」乃以98年 4月 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 0983027
      4200號函復宋○○,同意辦理更正其父姓名為「宋○○」、母姓名為「宋林○○」。旋
      宋○○於 98 年 8月10日死亡,宋○○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兄弟(含宋○○)共 5
      人對於遺產分割進行民事訴訟,於99年 2月 3日法院調解程序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旋
      訴願人又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無效為由再向民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以宋○○
      為宋○○之子而為繼承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
      決分割遺產(宋○○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在案,有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宋○○及
      宋○○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巿戶籍登記簿、血緣鑑定報告書、宋○○書立之證明書、財
      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開法院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旋訴願人於100 
      年 7月 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兄宋○○養父姓名為「宋○○」
      、養母姓名為「宋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並未提出宋○○夫婦收養其兄宋○○之
      書面收養書約或宋○○有自幼撫育其兄宋○○為子女之相關證明供核,又因本案相關人
      等均已死亡,已無從查證其等主觀意思表示,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提憑足資證明宋○○收
      養其兄宋○○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宋○○於次子宋○○29年 6月○○日出生時申報為長男,可知宋○○
      之長子宋○○於29年間已在大陸地區出養給宋○○,宋○○謊報宋○○為親生子,事實
      上是養子云云。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法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 7歲而言,有前司法行
      政部 62年 6月 11 日(62)臺函民字第 058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宋○○係28
      年11月○○日出生,其來臺設立戶籍係在38年8 月30日,是其於 7歲之前並未在臺灣地
      區生活,其有無被收養或自幼被撫育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無從依職權進行調查查知,是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明確有收養具體
      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補填其兄宋○○養
      父、養母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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