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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寺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 1003191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為募建之「○○宮」(下稱○○宮,寺廟所在地:本市中正區紹興南街○○之○
○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8日以寺廟登記申請書,檢具臺北市寺廟登記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寺廟沿革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辦理○○宮之寺廟登記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5月13日北市正文字第 10031261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 10031328800號函請本市○○區公所轉知訴
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附○○宮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使用執照(且其使用用途應為「
寺廟」)、擬申請寺廟登記坐落土地(即本市中正區中正段 1小段 300-2、 300-3及 301地
號等 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案外人王○○)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又○○
宮所在地址並無相關門牌歷史資料,請其一併釐清,並檢還訴願人之申請相關文件。嗣經該
區公所以 100年 5月27日北市正文字第 100313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事項,訴願人
於 100年 6月30日以書面向本市○○區公所說明○○宮之建物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理由,及上開 3筆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宮籌備處」,故
無捐贈之必要等情,並檢具臺北市寺廟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寺廟沿革等相關文件供
核,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7月 6日北市正文字第 10031727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審認○○宮之建物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檢附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不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 點、第 3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點、第 3點規定,乃以 100年 7月15日北市民
宗字第 1003191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1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 9月 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
寺廟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
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第
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
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第 3條規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第 4條
規定:「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
知。」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一)經建築
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
使用執照。(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第 3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
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三)寺廟登記表六份。(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六)寺廟建物外觀
照片。(七)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第 5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
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准予登
記......。」第 6點第 1項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寺
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
,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
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
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
活動事實。」第 3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寺
廟登記申請表。(三)房屋使用執照、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
市轄區範圍者,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正本)。(四)動產存款證明文件(無則免附)。(五)寺廟沿革。(六)寺廟
外觀及奉祀主神照片。(七)寺廟及負責人印鑑卡。(八)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九)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以上除寺廟及負責人印鑑卡一式三份外,其餘各項
為一份。」第 5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
區公所提 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區公所初審並會同本府民政局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
,本府民政局應准予登記......。」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臺內民字第098022020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寺廟於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已取得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權源者,得否免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逕由主管機關為其辦理寺廟登記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寺廟
、廟宇建築,前經本部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認定為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依建築法第96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
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規定,仍應先行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寺
廟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日據時期日人在臺進行土地調查,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
宮現址之土地於當時劃歸官有,係因先人不諳法令,而未申告查定為民有,光復後政
府接收日產,又將土地劃歸為國有。○○宮未獲任何私權之保障,又如何主張私法上
之權利,申請寺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宮存在已近百年,經先人從廢墟中
整建而有今日規模,對已存在百年之建物又如何申請寺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
慈恩宮現址之建物於前清時期已存在,地上建物仍屬私有,經多次整修,迄今已超過
百年,如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二)慈恩宮因未具備法人資格,乃登記該寺廟管理委員會行政組長王○○為土地所有權人
,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特別載明「○○宮籌備處」,以說明實質土地所有
權人為○○宮。且王○○既非實質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捐贈之權利及標的。如○○
宮取得法人資格,所有土地、房產均將正式變更所有權人為○○宮。
三、查訴願人以其為募建之○○宮負責人,於 100年4月18日、6月30日以寺廟登記申請書檢
具相關表件,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辦理○○宮之寺廟登記,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請
原處分機關複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宮之建物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亦未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乃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訴願人僅說明其無法補正之理由,並未依規定檢附上開文件
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之申請未檢附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3點及臺北市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3點規定之應備表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宮現址之建物已存在百年,無法取得寺廟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王
○○並非實質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捐贈之權利及標的等語。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
點、第 3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3點規定,申請辦理本市寺廟登記之寺
廟(募建之寺廟)須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
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寺廟負責人申請本市寺廟登記時應檢具房屋使用
執照、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應備表件供寺廟所在地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辦理。復按內政部98年11月25日臺
內民字第0980220208號函釋意旨,寺廟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已取得土地及建物合法
使用權源者,仍應先行依建築法第 5條、第96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依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是建物使用執照、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為辦理本市寺廟登記應檢附之文
件。經查訴願人既未檢附○○宮之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應備表件,即與上開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規定不符。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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