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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032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馮○○)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姓
    名「馮○○」更正為「羅斯○○」、出生年月日「民國23年12月○○日」更正為「民國23年
    10月○○日」、出生地「江蘇省○○縣」更正為「安徽省○○市」、父親姓名「馮○○」更
    正為「布○○」、母親姓名「馮耿○○」更正為「羅斯○」。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
    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100年9月2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103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100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護照英文姓名自85年為○○Roaz,因此中文姓應改為「羅斯
      」,訴願人於23年10月○○日出生於安徽省○○市,訴願人生母羅斯○○將訴願人置於
      一小木筏,沿長江漂流至江蘇省○○市,嗣一老漁夫將訴願人送給一老婦人,旋該老婦
      人將訴願人賣給馮耿○○,所以馮○○及馮耿○○為訴願人之養父母,而非生父母。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或脫漏,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將其姓名「馮○○」更正為「羅斯○○」、出生年月
      日「民國23年12月○○日」更正為「民國23年10月○○日」、出生地「江蘇省○○縣」
      更正為「安徽省○○市」、父親姓名「馮○○」更正為「布○○」、母親姓名「馮耿○
      ○」更正為「羅斯○」,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馮耿
      ○○於 38年6月15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其本籍地為江蘇省○縣,馮○○(即訴
      願人)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3年12月○○日,父欄記載為馮止戈,
      母欄記載為馮耿○○。嗣訴願人父馮○○於38年8月3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地址
      :臺中市西區光明里 2鄰康樂街○○號),其本籍地為江蘇省○○縣,同日訴願人隨其
      母馮耿○○遷入其父馮○○戶內,訴願人稱謂欄記載為長子,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3年
      12月○○日,父欄記載為馮○○,母欄記載為馮耿○○。訴願人父親馮○○於39年5 月
      10日遷入臺中市東區文化里11鄰四維巷○○號,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訴願人稱謂欄為
      長子,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23年12月○○日、父欄記載為馮○○,母欄記載為馮耿○○
      。旋訴願人父親馮○○於 41年8月29日經內政部核准更正姓名為馮○○。訴願人父親馮
      ○○於68年11月28日死亡。訴願人之本籍地登載與戶長同(戶長馮○○之本籍地為江蘇
      省○○縣),出生地亦登載為江蘇省○○縣,嗣訴願人於 89年9月 5日改名為馮○○,
      該等戶籍資料均沿用至今。有戶長為馮耿○○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及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
      記簿、戶長為馮○○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及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 41年8月29日馮○
      ○更正登記申請書、戶長為訴願人之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 89年8月24日訴願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親姓名
      及母親姓名等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乃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護照英文姓為Roaz,中文姓應改為羅斯,其於23年10月25日出生於安徽
      省○○市,馮○○及馮耿○○為訴願人之養父母,而非生父母云云。經查依訴願人相關
      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親姓名、母親姓名等戶籍登記
      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已如前述。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父母申報有誤,然卻未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
      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7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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