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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0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03105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為辦理其父陳○○遺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委託其子陳○○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父陳○○除戶時
      之配偶欄記載郭○部分刪除。經該所依陳○○及郭○之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父親
      陳○○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10月 6日婚姻入戶,為戶主王氏○○招婿,戶內人口陳
      ○○即訴願人,父欄為陳○○,母欄為王氏○(○),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為招婿陳○
      ○長男,昭和 14年(民國28年)6月14日因戶主王氏○死亡二付,陳○○同日一家創立
      為戶主,戶內人口訴願人之續柄欄為長男,父欄為陳○○,母欄為王氏○(○)。又光
      復後初設戶籍時,陳○○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配偶姓名欄記載王
      ○(○)、郭○,戶內人口稱謂為妻之郭○,出生年月日欄為7年4月○○日,父為郭○
      ○,母為郭○○,出生別為長女,配偶欄記載為陳○○;長子即訴願人,父欄為陳○○
      ,母欄為王○。嗣因陳○○戶內人口郭○行方不明,於 41年8月31日代報遷出本籍(即
      臺北市大同區國順里  16鄰延平北路○○段○○巷○○衖○○號),惟查郭○於36年3
      月27日新立一戶(地址: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仁化里第18鄰11戶大馬路○○號),41年
       6月28日遷居至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禮文里16鄰8戶大南路○○號, 45年6 月18日郭○
      轉入戶主陳○○戶內【陳○○配偶姓名欄為王○(歿)郭○(存)】,郭○之稱謂欄為
      寄居,配偶姓名欄空白,出生年月日欄為 8年 4月15日,父欄為郭○○,母欄為郭○○
      【同日,陳○○戶內人口郭○(稱謂為妻)除本籍】。郭○於 55年1月29日除本籍(大
      同區國順里 28鄰延平北路○○段○○巷○○衖○○5號)轉出臺北縣士林鎮舊佳里 15
      鄰設本籍為戶長,配偶欄為空白,出生年月日為8年 4 月○○日,父為郭○○,母為郭
      ○○,相關戶籍登記事項沿用至 81 年 2月17日死亡時。其間,陳○○之戶籍雖有住址
      變更,然其配偶欄記載仍為郭○,沿用至77年 3月29日死亡時。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乃以100年1月2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030075900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父陳○○與
      郭○是否有婚姻關係,因當事人均已死亡,該所無法進行證據調查,或由現有戶籍資料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當時事實為何,請訴願人循訴訟途徑解決該等身分關係,並以法
      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而否准其申請,該函由其代理人陳王利於100年1月27日親
      自簽名收執。訴願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否准之處分已確定。
    三、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3日委由代理人許○○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確認陳○○
      與郭○之身分關係,經該所以 100年10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031053300 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委託許○○君確認令尊陳○○君與郭○二人身分關係案
      ,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 臺端旨揭申請案本所業於100年1月26日以
      北市大戶登字第 10030075900號函復......本所就來函有所質疑之處,補充說明之。三
      、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0年2月6日北市警戶字第0051 17號令規定:『本案核據附呈戶籍
      謄本所載......於35年10月間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與......為夫妻之登記乙節,依
      照臺北市政府44年5月28日府民戶字第16855號令「本省籍人民于日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
      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于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于現行戶
      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規定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有效。』案
      查令尊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申報配偶王○(歿)、郭○(存),迄77年 3月29日死亡前
      連貫戶籍資料,配偶欄均登載『郭○』。四、次查『郭○』戶籍資料,35年初設戶籍由
      令尊於戶內申報姓名郭○、父姓名郭○○、母姓名郭○○、出生日期民國 7年 4月○○
      日、配偶陳○○;稱謂『妻』,嗣因遷出行踪不明,其個人記事欄登載『民國41
      年 8月31日遷出行踪不明由里長陳○○代報』。復於民國 36年3月27日在本市士
      林區仁化里18鄰補籍申報姓名郭○、父姓名郭○○、母姓名郭○○、出生日期民國 8年
      4 月○○日;未申報配偶姓名,民國 45年6月18日轉入令尊戶內設籍。按修正前戶籍法
      第 17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因『郭○』再遷回,令尊戶內『遷出
      行踪不明』之『郭○』,依規定以『已在臺北縣士林鎮禮文里 16鄰設籍本籍重
      複』為由『民國45年6月18日除籍』。另查其戶籍資料,迄渠 81年2月18日死亡,均無
      登載配偶姓名。五、綜上,本案令尊配偶欄載有『郭○』;『郭○』配偶欄於補籍後即
      未登載令尊姓名,因令尊與郭○君均已死亡,本所無法向其進行證據調查,據以判斷當
      時事實為何,且 臺端亦無法提供具體事證(如離婚協議書......等)供參,依上述規
      定,有關令尊與郭藝君婚姻關係,仍請依本所前函所復,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準......。」該函於100年10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10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031053300 號函之內容
      ,僅重申該所 100年1月2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030075900號函,屬重複處置,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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