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03079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兄○○○【民國(下同) 92年1月24日死亡】於77年5月7日主張其父○○○之配偶
為○○○(79年2月9日死亡)尚健在,其父○○○(74年12月11日死亡)於35年10月 1日將
其同居人○○(即訴願人及○○○之母)申報為配偶(即妻)之戶籍登記有誤,乃檢附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母○○○之除戶時配偶姓名
由「○○○」更正為無配偶,其父○○○之除戶時配偶姓名由「○○○」更正為「○○○」
。經該所查調○○○、○○○及○○○等 3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
後戶籍謄本等資料,查得○○○之妻為○○○,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仍健在,其於 3
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配偶為○○○,此與○○○及○○○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載相符,是○○○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
請書記載○○○為配偶應屬誤報,乃准予浮籤註記,並於○○○為戶長之城中區○○里○○
鄰○○街○○段○○巷○○號戶籍之記事欄加註「原配偶○○○申報錯誤民國77年5月7日更
正為○○○」,另於其戶內人口妻○○○之記事欄加註「原配偶○○○(歿)申報錯誤民國
77年5月7日更正無配偶」及○鄭○ 77年4月29日死亡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
用頁加註「原配偶○○○(歿)民國77年5月7日變更為無配偶」。嗣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4人主張其母○○○與其父○○○有婚姻關係,婚後冠夫姓,且○家
族譜亦記載其父○○○之妻為○○○,訴願人之父並非不識字之人,其係因與○○○有婚姻
關係,始申報○○○為配偶,並無誤報之情事,縱其父○○○與○○○有婚姻關係,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992條規定,後婚未經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其後妻亦不失為配
偶,本件重婚後之妻仍為○○○○之配偶,乃於100 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其母○
○○為○○○配偶之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8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030629800
號函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54號
函復略以,○○○於臺北市壽町 2丁目2番地寄留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氏○為其同
居寄留人,35年初次設籍時始逕登載為配偶,惟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初設戶籍前,尚無結婚或
係為○○○妾之記事可稽,本案為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證審認之,又當事人間
如因私權爭執者,宜循訴訟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乃以現有戶籍資料,實難審認○○○與○
○○(○氏○) 2人之關係為由,以100年9月2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030799800號函復訴願
人等4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31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9月30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100年10月30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
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
,藉備查考。」
82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
證明文件」。
87年3月4日臺內戶字第8703068號函釋:「家譜係屬私文書,不符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
日辦法第3條規定可採認之證件。」
法務部 90年10月16日(90)法律決字第036323號函釋:「......說明:二 查臺灣在日
據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位
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
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先父○○○於日據時期固曾與童養媳○○○有婚姻關係,然臺灣光復後先父○○○
與先母○○○結婚,因此先父○○○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
填載「妻」○○,且至○○○死亡時其配偶欄仍載「○○○(存)」,○○○配偶欄
亦載「○○○(歿)」,至○○○死亡時均同,其 2人生存時經歷無數次戶口調查,
其 2人均為夫妻關係,未曾變更。如非在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立戶籍前○○○與○○○
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怎會在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妻為○○?而○○○
於先父、母均死亡後之77年5月7日持日據戶口調查簿謄本主張○○○之配偶為○○○
,與先母○○○並非夫妻,以申報錯誤之原因,申請將先母○○○「原配偶○○○(
歿)」更正為「無配偶」、先父○○○「原配偶○○○」更正為「原配偶○○○」,
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臺灣光復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第 982條規定結婚採儀式婚,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依上開民法第 985條及第99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28年
上字第 631號判例意旨,先父○○○於日據時期雖與○○○有婚姻關係,但於光復後
又與先母○○○結婚,雖為重婚,然○○○於○○○、○○○生存期間既未向法院請
求撤銷○○○與○鄭○之後婚姻關係,○○○與○○○俱為○○○之配偶,請回復先
父及先母之配偶關係登記。
四、查訴願人之兄○○○(92年 1月24日死亡)於77年5月7日主張其父○○○之配偶為○○
○尚健在,其父○○○於 35年10月1日將其同居人○○(即訴願人及○○○之母)申報
為配偶(即妻)之戶籍登記有誤,乃檢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城中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母○○○之除戶時配偶姓名由「○○○」更正為無配偶,其父○
○○之除戶時配偶姓名由「○○○」更正為「○○○」。經該所查調○○○、○○○及
○○○等 3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資料,查得○
氏○於明治 44年4月○○日出生,父為○○○,母為○氏○○,明治 45年4月16日養子
緣組入戶為戶主○○○(地址: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潭墘字潭墘三百四十六番地)長男
○○之媳婦仔,姓名為○○氏○,大正10年 6月20日前戶主死亡二付由前戶主長男○○
戶主相續,其戶內人口次男為○○○,媳婦仔為○○氏○,昭和3年8月20日○○次男○
○○與○○氏○結婚,○○氏○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次男○○○妻。昭和 11
年 8月16日前戶主張○死亡二付由前戶主張○長男○○○戶主相續,其戶內人口弟為○
○○,妹為○○氏○,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弟○○○妻。其間,昭和 3年9月1日○○○轉
寄留(地址:臺北州臺北市綠町 2丁目40番地)為寄留地戶主,寄留地戶內人口妻為○
○氏○。○氏○(為案外人○○○之媳婦仔,其本籍在○○○戶內)於昭和 16年8月22
日同居寄留於○○○寄留地戶內,稱謂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同居寄留人○氏○○私生
子○○○、○氏○○、○○○、○氏○○、○氏○○、○○○、○○○等 7人之稱謂欄
均記載同居寄留人,除○○○之父欄為空白外,其餘 6人之父欄均記載為○○○,事由
欄均記載母卜共二寄留(即「和母親共同寄留」之意)。昭和 17年1月18日○○○及○
氏○所生之五子○○○於○○○轉寄留地出生,出生別記載為庶子。○○○於昭和17年
1月24日認知其與○氏○所生之上開6名子女,並於寄留地戶籍登載庶子為○氏○○、○
○○○、○氏○○○、○氏○○、○○○、○○○、○○○,其等父欄均為○○○,母
欄均為○氏○,出生別為庶子(女),另於上開○○○本籍地戶主張○○戶內登載姪○
氏○○、○氏○○、○氏○○、甥○○○、○○○、○○○、○○○,其等父欄均記載
為○○○,母欄均記載為○氏○,續柄細別欄均記載為弟○○○庶子,出生別均為庶子
(女),除○○○之記事欄記載昭和 17年1月○○日出生於臺北市壽町2丁目2番地(即
○○○轉寄留地)外,其他5名子女之事由欄均記載昭和17年1月24日認知入籍。又光復
後初次設籍,○○○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
載戶長為○○○,妻為○○,○○之配偶欄登載為○○○,戶內人口長女○○○、次子
○○○、次女○○○、叁女○○○(即訴願人)、叁子○○○、四子○○○、五子○○○
、家屬○○○(親屬細別欄為妻○○之長子),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74年12月11
日死亡時。○○○於 35年10月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戶長為○○○,配偶欄登載為○○○,並未將其配偶○○○申報為其戶內人口,相關戶
籍資料沿用至○○○79年2月9日死亡時。本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乃依上開相關戶籍資料
記載,審認○○○之妻為○○○,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仍健在,其於 35年10月1日
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之申請書記載配偶為○○○,此與○○○及○○○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載相符,是○○○於 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
登記申請書記載○○○為配偶係屬誤報,乃准予浮籤註記,並於○○○55年城中區○○
里○○鄰○○街○○段○○巷○○號戶籍之記事欄加註「原配偶○○○申報錯誤民國77
年5月7日更正為○○○」,另於其戶內人口妻○○○之記事欄加註「原配偶○○○(歿
)申報錯誤民國77年5月7日更正無配偶」及○○○77年 4月29日死亡之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加註「原配偶○○○(歿)民國 77年 5月7日變更為無配偶」
。
五、嗣訴願人及○○○、○○○○、○○○等 4人主張其母○○○與其父○○○有婚姻關係
,婚後冠夫姓,且○家族譜亦記載其父○○○之妻為○○○,訴願人之父並非不識字之
人,其係因與○○○有婚姻關係,始申報○○○為配偶,並無誤報之情事,縱其父○○
○與○○○有婚姻關係,依 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92條規定,後婚未經請求法院
撤銷前仍屬有效,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本件重婚後之妻仍為○○○之配偶,乃於 100
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其母張○○為○○○配偶之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8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030629800號函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
政部以100年9月 1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754號函復略以,○○○於臺北市壽町2丁目
2番地寄留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氏○為其同居寄留人,35年初次設籍時始逕登
載為配偶,惟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初設戶籍前,尚無結婚或係為○○○妾之記事,有訴願
人父○○○、母○○○及○○○等 3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乃以現有戶籍資料無法審認○○○與○氏○(○○氏○) 2人之關係為由,乃否
准訴願人等4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與其母○○○有婚姻關係,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並無申報錯誤
情事;縱其母○○○為○○○重婚之配偶,在未經法院撤銷其等 2人之婚姻關係前,其
母○○○應為其父○○○之合法配偶等語。經查訴願人主張其父與母○○○有婚姻關係
存在,僅提出其父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妻為○○○及族譜記載○○○為
○○○之妻等供核,惟查其父於 35年10月1日申報其妻為○○○係屬誤報,已如前述,
上開族譜係屬私文書,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是
訴願人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訴願人所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