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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改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03119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其姓名於網路上查詢即可查得其犯罪及服刑之資料,並因此屢遭雇主解僱,為求生
計,乃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1日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經嘉義地方法院97年11月10日97嘉簡字第1309號判
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2月26日99年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確定,
於 100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 101年4月27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有不得申請改名之情事,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
市大戶登字第 1003119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0 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
、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
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
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
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10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1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日起,發生效力。」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
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
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
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
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6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六、依第六款規定申
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第13條規定:「戶政
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
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應徵工作時,因為只要於網路上輸入訴願人名字,即會顯
示訴願人之犯罪過程及照片,所有雇主都會以影響公司形象為由,不予錄用,訴願人因
此無法工作。訴願人家境不好,尚有父母親及子女要扶養,請同意訴願人改名為「○○
○」。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記載「......執行:97年11月10日嘉義地院97嘉簡字13
09號判決確定......詐欺罪‧有期徒刑為 2年‧緩刑5年‧觸犯法條339條1項......99
年 4月19日經士林地院99年撤緩字19號判決確定‧因詐欺案‧士林地檢99年執撤緩字31
號執行......確定判決撤銷緩刑......結案情形:送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士林地檢100年執更護字303號執行......確定判決假釋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1年4月27日......觀護:......士林地檢100年執護字269號執行......交付原因
:假釋付保管者.觀護開始日期為100年11月2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01年4月27日......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1日士檢朝子100執更護303號字第32553號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 ......裁判: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
束期間: 5月25日......執行起算日期:100年11月2日......執行期滿日期:壹佰零壹
年肆月貳拾柒日......。」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1月10日
97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2月26日99年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確
定,於 100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7日等情,審認訴願人
依姓名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前開判決確定起至101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滿 3年(即104年4月26日)止,不得申請改名,訴願人於100年 11月21日申請改名,
與上開規定不符,乃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應徵工作時,因於網路上輸入其名字,即會顯示其犯罪資料,雇主即
不予錄用,因此無法工作,其家境不好,尚有父母親及子女要扶養等節。按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不得申請改名,其不得申請改名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為首揭姓名條例第12條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有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不得申請改名之情事,已如前述,復依同法條第 2項
規定,本件訴願人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即 101年4月27日
滿 3年(即104年4月26日)止不得申請改名。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名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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