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4.10. 府訴字第10109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32966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團法人台北市○○寺(下稱○○寺)第13屆董、監事共12名任期於民國(下同 )100
      年 10月21日屆滿,○○寺遂於100年8月29日選舉第14屆董、監事。○○寺第 13屆常務
      董事○○○委請○○○律師以 100年9月 16日(100)人文法字第10009160755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寺第13屆董、監事會議選舉第14屆董、監事之過程及方法,違反○○
      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及相關法律規定,該選舉結果應為無效等語。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0年9月28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2650900號函通知○○寺於文到15日內釐清
      說明○○寺第14屆董、監事候選人是否符合其章程規定之資格?第13屆董事既無缺額,
      第13屆候補董事○○○如何遞補並為第14屆董事候選人,第14屆董事候選人○○○、○
      ○○、○○○於選舉結果 3人同票,由其等3人互選1人結果為○○○當選第14屆董事,
      惟經第13屆常務董事○○○當場表示反對同票互選,並說明應依法抽籤決定,該同票者
      互選之程序是否符合其章程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旋○○寺以100年10月13日北普第1001013號函檢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辦
      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 19日北市同文字第100330700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2773100號
      函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轉知○○寺,○○○並非第13屆董事而參與第14屆董、監事選舉
      之投票,與其章程第6條、第7條所定○○寺應由上屆董、監事選舉下屆董、監事之規定
      不合,及○○寺章程並未明定選舉同票時之處理程序,應參酌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由
      同票3人抽籤選任1人為董事,而非由其等3人互選1人為董事,其辦理第14屆董、監事選
      舉因與其章程所定程序相違,應重新依章程規定辦理第14屆董、監事選舉。另擬修改章
      程部分,請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議擬議章程之修訂後,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及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嗣依修正後章程
      辦理董、監事改選後,再行檢具章程修正、董、監事變更案相關表件辦理。該區公所乃
      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同文字第10033190500號函轉知○○寺。
    三、訴願人為○○寺第13屆常務董事,並以其經選舉為○○寺第14屆董事長身分,委請○○
      ○律師以100年12月2日(100)長賢民字第1004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寺第14屆董
      、監事已依法選舉完畢,請准予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 1
      0033296600號函復○○寺,駁回○○寺第14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寺第14屆董、監事變更登記處分之受文者為○○寺,惟查訴
      願人為該處分之副本抄送對象,其為○○寺第13屆常務董事,並經選舉為第14屆董事及
      董事長,原處分機關否准○○寺第14屆董、監事變更登記處分之結果,影響訴願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應認訴願人對該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
      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應設董事。」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
      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
      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60條第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
      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
      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
      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
      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第62條規定:「財團之
      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非訟事件法第 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
      會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17條第1款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
      資格之證明文件。」
      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
      條第一款所稱董事之產生及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係指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
      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二、民政
      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三、宗教禮俗科:本市宗教行政、宗教輔導、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
      禮俗、基層藝文、祭祀儀典及各項慶典活動、傑出市民遴選表揚、調解業務、非政府組
      織會館及林安泰民俗文物館經營管理、孔廟管理委員會業務監督等事項。」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寺廟教會業務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係依據本府六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府民二字第三一五二五號函核定本府有關局、處主管業務授權區公所實施
      之規定辦理。」第2點第1款規定:「各區公所辦理寺廟教會業務範圍:一、寺廟之調查
      、輔導、管理、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變更之審核陳轉,寺廟登記表之填報,信徒之公告
      等。」第 3點第 2款規定:「寺廟教會業務辦理要領:......二、寺廟教會財團法人許
      可設立及變更審核部分。(一)法令依據 1、民法有關規定。2、中央行政命令與解釋
      令。(二)作業要領: ......3.作業程序(1) 區公所受理寺廟、教會財團法人許可
      設立及變更,應先就應備表件審核有無缺漏,再作實體上之審核,經審核與規定相符後
      ,即以簡便行文表(格式如附件)將有關表冊檢送民政局,於收到民政局核定許可之復
      函後,即將加蓋有民政局印信之有關表件轉知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持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將登記證書影本分送民政局、區公所備查......。」
      會議規範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
      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
      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95條
      規定:「選舉之當選: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
      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第 13屆董事長○○○1人屆退,於100年7月23日第13屆第13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中
       決議第 14屆董、監事缺額1名,由○○○、○○○ 2人推薦之○○○遞補,經無異議
       通過,且作成決議,載於會議紀錄。於 100年 8月29日依慣例由第13屆11名董、監事
       加上○○○共12名改選董、監事,由○○○在13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參與第14屆董
       、監事改選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章程第7條及第10條所定得經由現任董、監事2人推薦為董事或監事候選人,係指
       遴選新任或候補董、監事時,由現任董、監事 2人推薦為候選人。至於現任董、監事
       依章程規定,得連選連任,故歷屆現有董、監事參與下屆選舉,從未由現任董、監事
        2人推薦為下屆董、監事候選人。
    (三)改選第14屆董事時,第1輪投票後,除8位已當選董事外,有 3人同票競選最後 1席董
       事名額,當場由主席○○○及常務董事(即總幹事)○○○明詢問法律顧問○○○律
       師意見,並經該 3人同意決定由 3人互選,選票由○○○○製作,結果由○○○當選
       。上開規定與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寺之章程規定相符。
    (四)財團法人依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會議選舉董、監事,經選舉後即依法有效,如主張
       其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參酌民法第56條規定,應訴請法院判決撤銷。未經
       法院判決認定其決議無效前,原處分機關應依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無權逕認
       選舉無效而否准登記。
    四、查○○寺第13屆董、監事共12名,其任期係自97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 1日止,○○
      寺於100年7月23日召開第13屆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依慣例由本屆(即第13屆)11名
      董、監事及第13屆董事長○○○屆退不再續任,由候補第 1順位○○○遞補,共12名為
      董、監事候選人,於100年8月29日進行改選。旋於100年8月29日進行第14屆董、監事之
      選舉事宜,由上開 12名董、監事候選人投票,先選出得票數前 9名為董事,最末3名為
      監事,第 1輪投票時,第9順序得票之候選人有3名(即○○○、○○○、○○○);其
      等3人票數相同,由其等3人互選 1名結果為○○○為董事,○○○、○○○與得票數最
      少之○○○為監事。惟依○○寺章程第6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規定,應由上屆董事選舉
      下屆董事、上屆監事選舉下屆監事,惟查○○寺第14屆董、監事選舉係由12名候選人中
      先行選出得票數最高9名為董事,餘3名為監事,又○○○不具第13屆董事資格卻參與第
      14屆董、監事選舉之投票,原處分機關審認○○寺第14屆董、監事選舉程序有違反其章
      程規定之情事,及○○寺章程亦未明定選舉同票時之處理,參酌會議規範第95條規定,
      應由同票之人抽籤選任,而非由同票之人互選 1人,乃否准○○寺第14屆董、監事變更
      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權認定選舉之合法
      性而否准申請,○○○有權投票,係合法當選董事云云。按民法第32條、第59條、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宗教財團法人設立及董、監事之變更申請有實質審核並為許可與否之權責,有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寺第14
      屆董、監事選舉之合法性有實質審核並為許可與否之權責。復依○○寺章程第 6條第1
      款及第 9條第 1款規定,該法人分別設有董事會、監事會,由董事會選舉董事、候補董
      事,監事會選舉監事。惟查○○寺100年8月29日改選第14屆董、監事,係由○○寺第13
      屆董、監事計 11名及遞補將屆退之第13屆董事長○○○之○○○共 12人進行投票,先
      選出得票最高前 9名為董事,其餘 3人為監事,此與上開章程所定董事會選舉董事、監
      事會選舉監事之規定不合。再者第 13屆董事長○○○之任期於100年10月21日始屆滿,
      於100年8月29日改選第14屆董事時,其既為董事會成員(即具有董事身分),並無候補
      董事之情形,○○○既非第13屆董事,即非該屆董事會成員,對於第14屆董事之選舉即
      無投票權,至為顯然。訴願人主張○○○有權投票云云,與上開○○寺章程規定不符,
      自不足採。又查內政部94年5月2日臺內民字第0940004556號函釋意旨,「會議規範」係
      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並不具有強制性之
      規範效力,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故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則時,自應
      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亦得於各該議事規則規定或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
      相關規定。是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
      關規定,亦有內政部96年 8月28日臺內民字第 09600090727號函釋意旨可參。準此,有
      關○○寺董、監事選舉之議事規則,依上開函釋意旨,應由其最高行政機構董事會自行
      議決,以杜絕爭議,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