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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4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
13018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1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表示,其於
99年6月21日12時至13時30分,至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與文山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整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領養小孩手續(按:應係生父認
領非婚生子女),並拿小孩父親放棄扶養權之同意書給戶政人員,但戶政人員堅持直接
在電腦上註記即可,不用同意書,造成訴願人原領有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育兒津
貼領取 3個月後即領不到,並遭追回已領之育兒津貼7,500元,希望相關單位賠償7,500
元。案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以 101年2月24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1872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本(2)月21日因令郎○○○於辦理認領登記時,未
辦理監護登記(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導致被追回育兒補助津貼陳
情1999市民熱線,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令郎○○○(現姓名○○○),
於93年○○月○○日出生,96年6 月21日被生父○○○先生認領為長子仍從母姓,僅附
生父認領同意書及子女姓氏約定書, 臺端與小孩之父未辦理監護登記,則監護權歸父
母雙方共同監護;據 臺端宣稱當時有出示小孩之父放棄監護同意書,櫃台人員堅持僅
在電腦註明即可,無需同意書,惟 臺端當時僅辦理認領登記,並未辦理監護登記,相
關文件亦未註明小孩監護事宜,監護權應為父母共同行使;假設當時有提供監護約定書
,櫃台人員即應辦理監護登記,並請父母雙方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何以延至5 年後才表
示當時有提供監護約定書?三、次查 臺端與○○○先生於98年 5月25日在本市大安區
戶政所辦理○○○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父○○○擔任之,所附重新約定書即載明『
於認領登記時,約定長男○○○由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今
重新約定由父○○○行使......』,另 臺端於98年5月26日與○○○至本所辦理結婚登
記(結婚日期為 96年12月25日),並於同日(98年 5月26日)辦理○○○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廢止登記,○○○於 99年7月 22日改從父姓及更改姓名為○○○。四、又臺端
於101年2月21日上午電話表示手邊仍有○○○96年放棄監護約定書,欲辦理補註○○○
之監護權於96年 6月21日由母單方監護,因考量 臺端被追回育兒補助津貼事宜影響權
益甚鉅,同意補註該筆監護事宜,惟事後 臺端又稱該約定書早已遺失,無法提出是項
證明,倘未有任何監護證明,本所依法無法補註該筆監護記事,故仍請 臺端儘量尋找
。......六、本所另向文山區公所社會課查詢,獲知96年與98年間該所即發公文追回您
溢領的育兒補助津貼,係因○○○先生設籍高雄縣大樹鄉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所致,
當時 臺端未辦理監護事宜,迄今才表明,原為解決 臺端處境,故請提供96年當時監
護約定書(由母○○○監護),將予補註記○○○於 96年6月21日由母監護,惟無法提
供,致未能辦理......。」該函於101 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2月24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187200號函之內容
,僅係該戶所就訴願人陳情其於 96年6月21日辦理其子由生父認領登記時,因戶所未辦
理由母單方監護之登記,造成其原領有之育兒津貼被停發並遭追回事宜所為之說明,核
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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