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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起掘領回陪葬品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市殯
    墓字第1003131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為辦理遷葬本市大安第 9公墓、古亭第10公墓(均
      為部分墓區)墓區遷置作業,以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 09830256201號
      公告,通知上開公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遷葬日期自 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8月3
      1日止共計4個半月。
      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殯葬處申請自行遷
      葬及請領遷葬補償費,逾公告期限未遷之墳墓,除有特殊情形提出書面申請,經殯葬處
      核准延期外,均視為無主墳墓,由殯葬處依法代為起掘為必要處理後,安置於靈(納)
      骨堂(塔),不得異議。訴願人(原名○○○)於 98年7月16日向殯葬處表示,公告編
      號 Axxxx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為其祖母○○氏草墓,該墓位雖在上開公告遷葬範圍,
      惟因該墓穴深置,依訴願人祖父原意係不再移置,祖母為訴願人母親○氏○○養母,乃
      申請就地覆土不予遷葬,經殯葬處以98年7月23日北市宇二字第09830568700號函復訴願
      人,請準備亡者除戶謄本及申請人與往生者之關係證明文件辦理起掘申請,並請儘速於
      遷葬期間內提出申請自行遷葬,逾期視同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代執行
      遷葬。訴願人於 98年8月17日向殯葬處陳情表示,其祖母之墓前有陡狀坡垂直塌狀,下
      有民宅及營舍,遷葬事宜將涉及損鄰及公共安全,俟殯葬處設置防土崩塌之防護坡後,
      再進行深度十幾米之起掘作業。殯葬處乃於 98年8月28日14時派員會同訴願人及○○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訴願人當場主張其祖母之骨骸埋於該墓下約十幾米,如由訴願人
      起掘,恐造成土石流失掩埋下方民宅,訴願人無能力處理,請殯葬處代為起掘,起掘時
      通知訴願人共同會勘,因系爭墳墓並非無主墳墓,僅得比照無主墳墓起掘程序,會勘結
      論乃以此因屬特殊案例,於起掘系爭墳墓時,請監造單位責由施工廠商會同墓主共同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墳墓乃於 99年12月13日進行起掘,訴願人亦到現場,並於 99年12
      月14日領回手鐲2只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11日向本市市長陳情表示,系爭墳墓於99年12月13日起掘,訴願人
      係在起掘作業進行中始到現場,撿骨時發現 2只玉環,訴願人於 99年12月14日領回手
      鐲 2只,訴願人亡父、母曾告知該墓地另有黃金20幾兩及錢幣幾十只。殯葬處以100年8
      月17日北市殯墓字第 10030925000號函復訴願人,殯葬處於99年12月13日現場挖掘時請
      訴願人至現場會同起掘,現場開挖時除殯葬處有 2名督工人員,監造及施工廠商均有派
      人監督,且施工時全程攝影。現場挖掘時確只挖到2 只手鐲,亦經由訴願人確認領回。
      廠商於施工時均有攝影存證,訴願人如認為墳墓內尚有20兩黃金,錢幣幾十只,可調攝
      影檢視參考。訴願人復於 100年11月17日向殯葬處陳情表示,其祖母火化之骨灰尚未接
      獲通知領回,系爭墳墓內之物品被他人取走,請殯葬處予以合理回覆,經殯葬處以 100
      年 11月22日北市殯墓字第10031318700號函復訴願人,有關殯葬處辦理大安第 9公墓、
      古亭第10公墓墓區整理遷葬工程均按標準作業流程,由殯葬處督工人員會同委外監造及
      廠商三方確認並拍照存證,且訴願人祖母墳墓起掘當時已通知訴願人至現場查勘,並無
      陪葬品遭人拿走情事,如仍有疑慮,可至殯葬處申請調閱照片,另訴願人祖母已安厝本
      市○○靈骨樓 B1樓24排61號7層,倘欲領回請備齊往生者除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正
      本驗退)向殯葬處洽辦。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殯葬
      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殯葬處100年11月22日北市殯墓字第10031318700號函之內容係說明系爭墳墓起掘
      之過程,並有拍照存證,訴願人亦已在場,並無陪葬飾品遭他人拿走情事,核其性質係
      屬觀念通知及事實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100年12月3日向殯葬處申請提供
      起掘錄影拷貝,殯葬處業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10031389500號函檢送起掘錄影
      拷貝片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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