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12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銷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031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本市士林區○○里○○鄰○○號門牌,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15日整編為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門牌),嗣原處分機關自87年 10月至88年6月止辦理
      門牌清查作業期間,接獲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檢送之66年 8月「內外
      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記載系爭門牌房屋全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
      載為○○○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將系爭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 6
      6年8月31日。
    二、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之處分不服,於99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00年7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3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註銷行為,既因未作
      成書面處分並對原告即訴願人送達或對外公告,而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
      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應屬被告機關內部行為之性質,而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
      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註銷行為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以101年2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裁定意旨,以 101年3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03031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因配合新工處 66年8月辦理內外雙溪路工程拆除,原處分機
      關已於 66年8月31日辦理門牌註銷在案。該函於101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1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
      、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
      本費其標準另定之。」第 9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
      。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內政部70年7月9日70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說明:...... 二、查門牌之編
      釘旨在明暸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
      產權無關......。」
      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2日府授民四字第09630907200號函釋:「主旨:有關提供用地拆遷
      建物補償清冊、一般建物拆除清冊予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俾憑辦理門牌註銷及戶籍清
      查作業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為避免建築物事實上已完成拆除而門牌和
      戶籍仍存在之情形,本府曾於 92年11月27日以府民四字第 09200660500號函......請
      各機關於嗣後辦理相關用地拆遷作業,應確實將已拆遷建物門牌清冊(註明係全拆或半
      拆)及拆遷戶相關資料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並請工務局每月將建物拆除清冊(含合法
      建物及違章建築)函送轄區戶政事務所,以憑辦理門牌註銷作業。二、惟對於92年以前
      拆除之建物,並無相關資料或清冊供戶政事務所清查其門牌及設籍情形,故為正確門牌
      及戶籍管理,請各機關除仍持續依前揭號函辦理及提供相關清冊外,並請協助提供92年
      11月27日前現有檔存之有關用地拆遷建物補償清冊、一般建物拆除清冊予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俾憑辦理門牌註銷及戶籍清查作業。」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85年3月25日(85)北市民四字第7896號函釋:「主旨:本府工務局
      同意自本(八十五)年起每月將本市拆除執照(合併建照案辦理案件)核准申請書副本
      函送本局轉知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請查照。說明: ......二、首揭拆除執照核准申請
      書副本請 貴所利用戶籍巡迴查對服務進一步查實後依規定辦理門牌註銷。」
       87年6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717400號函檢附之「討論現行門牌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一)......案由:依 82.8.31
      研商『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及『合法房屋門牌編釘』修正事宜會議紀錄事
      項第五項:對今後房屋拆建者,建請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於核發拆除執照時,同時副知
      相關戶所......。惟對於違建及道路拓寬、闢建公園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當時並未涵
      蓋,致無法掌控上列房屋拆除情形,拆除後亦未副知相關戶所。建請協調工務局相關單
      位比照當時會議記(紀)錄列入對於上述房屋拆除之門牌號亦應副知相關戶所,以註銷
      其門牌號碼。決議:有關違建及道路拓寬、闢建公園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亦請工務局
      建管單位惠予副知相關戶政事務所,俾利門牌業務管理......。」
      92年12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號函檢附之「研商本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
      議」紀錄:「......五、結論......(二)爾後違章建築門牌編釘申請要件訂定如下:
      ......3.戶政事務所接獲違章建築編釘門牌案件審查原則:( 4)......已編釘門牌之
      違章建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新工處66年進行內外雙溪路拓寬工程時,因道路兩邊都是訴願人所有房屋,若道路兩
       側同時拆除,將影響訴願人生計,經訴願人向市府陳情,市府同意拆遷單邊(即○○
       號房屋),是○○號房屋迄今未遭拆除;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實地調查,僅憑補償表
       記載「全拆」二字,即認定○○號房屋已遭拆除,而為註銷門牌之處分,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依Google電子地圖網站內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所示,道路左側之 T型建物確
       為系爭○○號門牌房屋,新工處在法院亦說明該T 型建物非拆除範圍,故○○號房屋
       仍在原地。
    (三)○○號房屋坐落基地未曾被徵收,依 66年土地法第215條規定,絕不可能於土地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即逕行對建築改良物為徵收或補償,是系爭○○號房屋並無因徵收補
       償而須全拆之可能。
    三、按本市門牌之編釘、改編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戶政事務所,為行為時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
      牌編釘辦法第 8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87年10月至88年 6月止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期間
      ,經新工處依「討論現行門牌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中,有關違建及道路拓寬、
      闢建公園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副知相關戶政事務所,俾利門牌業務管理之決議,檢送
       66年8月「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該
      補償表記載系爭門牌房屋全拆,乃將系爭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 66年8
      月31日。有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及門牌歷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實地調查,僅憑補償表記載「全拆」二字,即認定○
      ○號房屋已遭拆除,依Google電子地圖網站內之衛星導航地圖及道路街景圖,道路左側
      之 T型建物確為系爭○○號門牌房屋及依當時土地法規定,絕不可能於未經徵收土地之
      情形下,即逕行對建築改良物為徵收或補償,是系爭○○號房屋並無因徵收補償而須全
      拆之可能云云。經查,依卷附66年 8月「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系
      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即訴願人),備註欄記載「全拆」
      ,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訴願人次子○○○於89年 6月29日及訴願人長子○○○99年 4月
      30日向其陳情恢復系爭門牌案件,曾函詢新工處釐清上開工程所拆遷之建物為何,經新
      工處以8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961483400號函復略以,當年○○路○○段○○號
      及○○號,均曾配合施工拆遷。惟查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仍有○○號門牌,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乃於89年 7月10日至現場勘查,該○○號房屋已不存在,亦無人設立戶籍,原處
      分機關乃辦理該○○號門牌滅失作業。復查新工處99年 5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64
      858300號函復略以,本市○○路○○段○○、○○號等地上物拆遷,其中○○號所拆除
      地上物計有房屋及魚池,而○○號所拆地上物則為魚池數座。復據新工處人員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0年12月13日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輔助參加該行政訴訟時之陳述略以,
      道路上方 T型建物不在新工處道路拓寬範圍內,無法確定該 T型建物是否為○○號建物
      ,從工程圖上不曉得○○號的位置,拆除平面圖上雖然沒有註記門牌號碼,但該圖是附
      在66年 9月 8日簽呈附件,而簽呈寫的要拆除的就是○○號建物,所以從這張圖及簽呈
      可以確認拆除的建物門牌就是○○號。是系爭○○號門牌房屋確已於66年 8月拆除,應
      屬明確。是訴願人主張現存之 T型建物為當年原有未拆之○○號門牌房屋,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