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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130058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死亡,訴願人嗣於94年4月6 日以○○公墓(
一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94年 4月26日起使用本巿○○公墓甲級○○區
○○排○○號墓基(下稱系爭墓基)埋葬其亡父之遺骸,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1日審核
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父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13
005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墓基之使用期限已屆滿,請其於文到後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
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5月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1月13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
樹葬之設施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
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 ......。」第2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
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
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
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
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
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
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
,但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 10年。先父94年下葬至今7年,未滿10年,而撿骨師告以,
依臺灣氣候及造墓方式,10年至12年方宜撿骨。希能延長或以罰款獲得永久使用。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埋葬其亡父○○○之遺骸,於94年4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94年4月2
6日起使用系爭墓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11日審核許可,申請書並已註記「一、申
請人應詳閱本申請書及本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並遵守本申請書及要點所有規定
。......七、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期滿請墓主自行洗
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
用由墓主負擔......。」有臺北巿公立公墓(一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事故
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前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
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乃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後 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返還墓基,固非無見
。
五、惟查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
超過10年。前開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
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1日審核許
可訴願人自94年 4月26日起使用系爭墓基埋葬其亡父之遺骸,依上開規定,訴願人使用
系爭墓基之 7年期限應於101年4月25日始屆至,然查原處分機關於該使用期限尚未屆滿
前即以101年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 1013005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使用年限已屆滿,請
其於文到後 6個月內自行將遺骸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將墓基返還,即與前
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不符。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又訴願
人若有特殊事故,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公墓
墓基之使用年限,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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