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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 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0日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前配偶○○○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9日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
    離婚及其等 2人未成年之子○○○(90年○○月○○日生)由訴願人監護
    ,並於96年 9月13日申辦登記完竣。嗣訴願人前配偶○○○於101年3月20
    日檢具經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101年3月13日美國夏威夷州第
    一巡迴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夏威夷州法院)之單方複審緊急命令,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其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於○○○之戶籍記事欄登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01年3月13日經法院
    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1年3月20日申登」。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5月18
    日、 6月14日、8月27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
      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
      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35條第 3項規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
      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
      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第 122條規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
      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
      ,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
      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
      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在國外作成之文
      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司法院秘書長 98年3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釋:「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外國判決效力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
      其效力。各該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
      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於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函附資料有關○○○女士與○○○先生持憑
      外國判決辦理離婚登記疑義乙事,揆諸前開說明,戶政機關針對當事
      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本有形式上審查權,故相關戶籍登記作業,仍
      應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為之。」內政部83年 1月14日臺(83)內
      戶字第 8205751號函釋:「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就外國法院判決案
      件應否就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定要件為實質審查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法務部77年 4月26日法77律7022號函釋: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
      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參酌司法院秘書長73年 6月23日(73)秘臺
      廳 (一)字第 00410號函意旨,行政機關並可依該條規定為形式之
      審查,以認定其效力。......』,另法務部82年11月 8日法82律決23
      717 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1796
      6 號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
      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
      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
      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
      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關戶政
      事務所依據我駐外館處函轉或當事人之一方親自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
      證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離婚、終止收養、監護、撤銷結婚、認
      領、收養......等身分登記,戶政事所可依法務部上開二函釋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後,受理登記,無庸送由我國法院確認其效力
      。惟為保障在臺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權益,戶政
      事務所於登記後,請通知在臺設有戶籍(現戶人口)之當事人或關係
      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單方複審緊急命令並非外國法院確定裁判,訴願人為合法可單方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人,訴願人前配偶所持之前
       開緊急命令,其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大於雙方離婚之確定判決效力
       。
    (二)臺灣與美國於法律上係屬兩國,我國並非一概承認外國判決,基於
       內外國法效力不同之國際公法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但書規定
       ,即於法律層次上預先設下不予承認之要件,原處分機關無視民事
       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之要求,依外國未確定命令作成登記,其違法
       之處,甚為明顯。
    (三)單方複審緊急命令並非保護令,原處分機關前認定命令為保護令已
       有錯誤在先,縱設單方複審緊急命令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8條規定,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仍須經我國法院裁
       定承認後,始得執行,本件既無本國法院裁定承認上開緊急命令,
       原處分機關逕為登記,亦屬違法。
    (四)戶籍法第13條規定所指法院,應指我國之法院,我國與美國並無簽
       訂未確定裁判亦具執行力之互惠協議,原處分機關逕自擴張解釋為
       可本於權責接受單方複審緊急命令為戶籍登記事務,顯已違反戶籍
       法第13條規定及平等互惠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
      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戶籍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與其前配偶○○○
      於96年3月29日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離婚及其等2人未成年之子○○○
      由訴願人監護,並於96年 9月13日申辦登記完竣。嗣訴願人前配偶○
      ○○於101年3月20日檢具經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夏威夷
      州法院101年3月13日單方複審緊急命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子
      ○○○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10
      1年6月28日臺內戶字第1010236109號函釋意旨,審認該單方複審緊急
      命令既已生效,即符合戶籍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乃
      於○○○之戶籍記事欄登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01年3月13日經法院裁
      判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1年3月20日申登」。有經
      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夏威夷州法院101年3月13日單方複
      審緊急命令及其中文譯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
      非無見。
    四、惟查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
      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指依法約定之文件或法院之裁判。該法條規
      定,並未如同第34條關於離婚登記如係經判決離婚確定者,應備證明
      文件為確定判決之規定,僅需法院裁判,不拘確定與否,均可為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證明文件。然此係指本國法院裁判而
      言,對於外國法院所為裁判是否也同本國法院裁判相同效力乙節,茲
      說明如下,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含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
      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
      認者等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9條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
      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
      如有上開法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又外國法院之確
      定裁判之承認與執行是兩回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對外國法院之確
      定裁判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通說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
      上之審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
      訴請法院確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9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
      第8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
      均固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惟得為承認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
      判決,僅須就解決司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
      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
      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
      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7月7日91年度訴
      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外國法院未確定裁判之效力,應無從依
      上開法條有自動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經查本件單方複審緊急命令之內
      容記載略以:「......2012年3月12日,被告/母親提出宣誓書陳述信
      文已經沒有在學校且被原告 /父親帶回台灣違反了2012年3月5日的法
      庭命令。法庭在這裡發布關於將○○從台灣歸回夏威夷的命令:....
      ..6.原告 /父親○○○被命令即刻送○○○回夏威夷檀香山並歸還給
      合法監護人被告/母親○○○。7.被告/母親○○○獨自擁有○○○的
      法定及人身監護權,如有其他法院會再授與下一步命令......10.201
      2年 4月19日下午1點30分,雙方應就這事件返回夏威夷州第一巡迴法
      院家事法庭聽證會......。」則夏威夷州法院對該爭議事件,似有尚
      待進行之後續程序,系爭單方複審緊急命令縱如該法院承審法官所稱
      於判發時生效,然該緊急命令是否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
      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
      棄或變更者,尚有不明,內政部以101年6月28日臺內戶字第10102361
      09號函復,逕以該單方複審緊急命令業已生效,即認為得依該緊急命
      令辦理○○○行使負擔其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似有
      將裁判確定與裁判生效 2個不同之概念予以混淆,內政部前開函復內
      容與上開規定是否有違,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再者,未確定之外
      國法院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亦不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 86年8
      月15日86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可參。上開緊急命令係將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父改定為其母,101年3月13日之單
      方複審緊急命令敗訴之被告即訴願人既未應訴,該緊急命令就有無在
      美國合法送達訴願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有不認其效力之
      情事,亦為原處分機關應予調查之事項,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疑
      義均未說明,亦未進行調查,逕為未成年之子○○○之權利義務由其
      母○○○行使負擔登記,尚嫌率斷。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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