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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一字第10109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9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9930168800
號函及99年4月20日○○○監護登記無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9年 2月24日北院隆家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函檢
送該院99年 2月24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關於○○○(訴願人之弟)受監護宣告之民事
裁定,通知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該所移請○○○戶籍地之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3月9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993016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上開
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憑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監護登
記。經訴願人以○○○監護人身分,於99年 4月20日檢具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之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35條規定,於○○
○戶籍記事欄登載「民國99年 3月2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民國99年2月24日法院裁定由○
○○監護民國 99年4月20日申登。」嗣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監護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7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130422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
業就上開監護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待法院裁判結果再行核處。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1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101年8月15日補送訴願
理由書,將上開訴願標的改為確認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9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9930168800
號函及99年4月20日○○○監護登記均無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經查本件
訴願人係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9日北市南登字第09930168800號函及99年4月20日
○○○監護登記無效,自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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