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6085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63年1月3日申請全
戶地址由臺北市景美區(79年行政區域調整為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變更為臺北市景美區○○街○○巷○○號有誤,應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人上開住址變更登記之
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01年6月
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60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行為時第 5條第3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三
、遷徙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行為時第30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
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本人。」第54條規定:「......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房屋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自63年初
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將戶籍遷入並居住迄今。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訴願人未於上址
設籍,不得享有房屋稅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按:應係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並補徵 5年之差額房屋稅(按:應係地價稅),始發現戶籍地址錯誤登記為「臺北
市文山區○○街○○巷○○號」。
(二)在60年代之門牌皆未加註樓層,而是以「之一」代表 2樓、「之二」代表 3樓,為當
時一般地址標示之慣行事實,訴願人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於64年、
66年係記載「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自69年、70年則記載「臺北市文
山區○○街○○巷○○號○○樓」,房屋稅亦有相同情事。
(三)訴願人居住期間歷經多次戶口普查及校正,戶口名簿上雖記載○○號,但均未有相關
人員告知錯誤或要求更正,僅因時空背景住址標示方式並未統一而為訴願人所不知,
致訴願人未及時申請更正,訴願人事實上係居住在上開○○號○○樓,並非○○號,
已檢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所有權狀、當地鄰長及鄰居等之證明書證明
,系爭○○號之房屋既非訴願人住所,亦非訴願人所有房屋,原戶籍登記顯屬錯誤,
不論戶籍登記是否為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更正。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戶籍登記事
項錯誤或脫漏,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更正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街○○
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63年1月3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現行戶籍謄本及里鄰門牌資料表,查得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景美區○○○路○○
段○○巷○○弄○○號,於63年1月3日申請其全戶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等 4人之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景美區○○街○○巷○○號及臺北市景
美區○○街○○巷○○號、○○號○○樓、○○樓、○○樓之門牌編釘均係於62年10月
5日所初編,並無整、改編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全戶住變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人申辦變更住址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
,乃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60年代之門牌未加註樓層為當時慣行之事實,多次戶口普查和校正未有相
關人員告知錯誤或要求更正、訴願人實際居住在○○號○○樓,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繳稅通知單上有記載訴願人之地址為○○號○○樓云云。經查臺北市景美區○○街○○
巷○○號及○○號○○樓、○○樓及○○樓之門牌編釘均係於 62年10月5日所初編,並
無整、改編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上開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
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62年12月8日核發之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明確
記載上開房屋之門牌為臺北市景美區○○街○○巷○○號及○○號○○樓、○○樓、○
○樓。復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4年 1月20日核發訴願人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
亦載明訴願人所有房屋之建物門牌為○○街○○巷○○號○○樓,該權狀上所載訴願人
之住所並非其所有「○○號○○樓」,而是「○○號」,「○○號」房屋為案外人○○
所有,並無訴願人主張先前門牌未標示樓層之情事,至明。次查訴願人63年1月3日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現行戶籍謄本記載有關訴願人申請住址變更之地址
均記載為「臺北市景美區○○街○○巷○○號」,是該項住址變更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
錯誤或脫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查戶口名簿係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而戶口普查
係依戶口普查法規定(該法已於85年5月5日廢止)辦理,其主要目的係在調查戶內常住
人口及調查處所之現在人口,而非該戶之戶籍地址之正確與否,而國人常有戶籍地與居
住地不同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論上開住址變更登記有發生錯誤之情事。又稅捐繳納文書
內納稅義務人地址之記載,係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辦為之,此與戶籍地之認定無關。另查
訴願人提出鄰人○○○及○○○之證明書,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是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住址變更登記有誤,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
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
信,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