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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協尋父母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因請求協尋父母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
願書關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訴願人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分別記載○○育幼院
、調解通知書101萬調字第1000000739 號,訴願請求略以,訴願人原為○○育幼院之院
童,因父母下落不明,其他院童已找到父母,惟獨訴願人身世仍是問號,請求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查明真相等
語。惟查訴願人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
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8月20日北市訴(丁)字第10130621
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
函於 101年8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01年8月14日、8
月 22日及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願自不合法。又關於協尋父母乙節,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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