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7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13091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戶長身分主張其弟○○○、妹○○○未居住在戶籍地(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下稱○○街房屋),而係居住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下稱○○路房屋)
    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戶內人口即其弟○○○、妹○○○
    之戶籍遷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2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130306601號函請○○○
    及○○○等 2人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遷入登記,該函於101年3月23日送達其等 2
    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9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分別至
    上開 2址進行訪查,查得○○○及○○○等 2人實際居住於○○路房屋,原處分機關乃當場
    告知其等 2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至現住地,旋以101年3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10130344600號函催告○○○及○○○等2人,請其等於101年7月29日前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該函於 101年4月3日送達其等2人,惟其等2人逾期仍未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7月
    31日再次派員會同長春派出所警員分別至上開2址進行訪查,查得○○○及○○○等 2人已
    搬離○○路房屋,經詢問鄰居○先生及訴願人均表示不知其等 2人搬至何處。原處分機關乃
    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分別以 101年7月3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130845100號及第 101308451
    01號函請○○○及○○○之投保單位提供其等 2人之現住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嗣○○○
    之投保單位函復原處分機關其現住地址仍為戶籍地,惟○○○之投保單位並未回復。原處分
    機關乃以101年8月1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130917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等2
    人現住地址不明,無法催告其等 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已於內政部戶政役政資
    訊系統註記○○○及○○○等 2人遷出未報,以伺機催告其等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另訴
    願人母親○○( 101年1月15日死亡)遺有之○○街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及其弟
    ○○○、妹○○○等 3人為該房屋所有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內政部94年6月3日臺內戶字
     第
    094000833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雖屬○○街房屋所有權繼承人之一,惟不宜將其他繼承人之
    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該函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9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
      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內政部94年6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函釋:「......說明:......二、依戶籍法
      第47條第 4項(現行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本案房屋所有權人 A、 B申請將 C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惟 C亦為房屋所有
      人之一,且係 A及 B之親屬,不宜受理,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現住地..
      ....。」
      99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 1項..
      ....第17條第 1項......第50條第 1項規定......上開戶籍法規定意旨,係考量民眾如
      有居住事實,本應依法主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又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所為規定。本案有關房屋所有權人○○○以其子○○○
      未居住同址為由,申請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本案○○○如未居住戶籍地
      ,應請生父○○○轉知其子依上開戶籍法第17條規定,儘速將戶籍遷至現住地,而非申
      請將其子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此與保護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等 2人並未居住於○○街房屋,且未盡對母親之扶
      養義務,訴願人係戶長,有權請求撤銷其等 2人之戶籍,空戶為事實問題,與是否具遺
      產繼承權無關。
    三、查訴願人之弟○○○、妹○○○等 2人未居住於○○街房屋,且現住地不明,原處分機
      關無法催告其等 2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及訴願人母親○○遺有之○○街房屋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訴願人及其弟○○○、妹○○○等 3人為該房屋所有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31日訪視紀錄單及現場照片5幀、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
      資料建物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弟○○○、妹○○○等
       2人現住地不明及考量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保障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辦其等2人戶籍遷徙
      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等 2人並未居住於○○街房屋,且未盡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訴願人係戶長,有權請求撤銷其等 2人之戶籍等語。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
      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實際作業中,常有全戶遷出,但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遷出登
      記,至無法查知其去向而無法催告之情形,有部分係向他人租賃者,致影響所有權人之
      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
      決類此問題,爰增列此項規定。復查該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係「得」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而非「應」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復依內政部94年6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8336號
      及99年7月8日臺內戶字第0990138547號函釋意旨,戶政事務所不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
      請將其他所有權人或親屬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請申請人轉知被申請人將戶籍遷至
      現住地。經查本件訴願人為戶長,其弟○○○、妹○○○等 2人為訴願人之戶內人口,
      其等 2人雖已遷離戶籍地,然戶長訴願人仍居住在戶籍地,故並無全戶人口遷離戶籍地
      之情事,與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將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要件不符。復查訴
      願人及其弟○○○、妹○○○等 3人為戶籍地○○街房屋所有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
      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