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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訴願人父親○○○因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為其家人保管,其配偶○○○為辦理○○○
      女兒入學事宜,需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向○○○家人索取未果,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之需要,又因○○○行動不便且無法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乃委
      由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派員到府服務,服務處
      所為○○醫院○○院區(下稱○○院區),經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受理後與其隨行外出
      至指定地點陽明院區服務,經該承辦人員確認當事人○○○雖因中風影響其說話速度,
      惟其意識清晰,亦能正確對答,經向其詢問,證實○○○確知補證之事,且有補發國民
      身分證之意思,乃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自蓋章後,由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證交付○○○收執。嗣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8月2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不服,並主張○○○業已中風、達心神耗
      弱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之國民身分證刻由其家人保管,並未遺失等語,於10
      1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及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為○○
      ○之長女,惟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訴願人並無可能因本件補發其父○○○
      國民身分證之處分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害,自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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