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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19. 府訴一字第101092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國民身分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訴願人父親○○○因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為其家人保管,其配偶○○○為辦理○○○
女兒入學事宜,需使用該國民身分證,向○○○家人索取未果,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之需要,又因○○○行動不便且無法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事宜,乃委
由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派員到府服務,服務處
所為○○醫院○○院區(下稱○○院區),經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受理後與其隨行外出
至指定地點陽明院區服務,經該承辦人員確認當事人○○○雖因中風影響其說話速度,
惟其意識清晰,亦能正確對答,經向其詢問,證實○○○確知補證之事,且有補發國民
身分證之意思,乃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自蓋章後,由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將該證交付○○○收執。嗣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8月2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不服,並主張○○○業已中風、達心神耗
弱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之國民身分證刻由其家人保管,並未遺失等語,於10
1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及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處分,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為○○
○之長女,惟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訴願人並無可能因本件補發其父○○○
國民身分證之處分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害,自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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