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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13092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1日檢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填其母親○○○(53年12月11日死亡)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
    等相關資料,查得以○○○之祖父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其父
    為○○○,母為○○○○,大正4年(民國4年)○○月○○日出生,大正5 年(民國 5年)
     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名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 4月
    20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為戶主,戶內人口○○○○之續柄欄記載為母;昭和
    5年(民國19年)5月31日因前戶主○○○隱居,○○○○相續為戶主,其戶內人口○○○之
    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17年(民國31年)2月5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戶內人口
    ,登記姓名為○○○,續柄欄記載為妻,父為○○○,母為○○○○,事由欄記載○○○○
    (○○○之妻)養女。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
    籍登記,妻為○○○,其申報○○○之出生年月日欄為 4年10月16日,父為○○○、母為○
    ○○,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申報登記之姓名為「○○○」,沿用至53年12月11日死亡時
    。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相關資料無法認定○○○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乃以 101年11
    月 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130927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11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
      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年 9月27日法71律字第
       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
      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
      參照)。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年 1月16日養
      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
      以為判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養女○○○在養母○家完婚,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參。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31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
      (53年12月11日死亡)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
      得以○○○之祖父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其父為○○○,
      母為○○○○,大正 4年(民國4年)○○月○○日出生,大正5年(民國5年)1月15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名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 4月20日
      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為戶主,戶內人口○○○○之續柄欄記載為母;昭和
       5年(民國19年) 5月31日因前戶主○○○隱居,○○○○相續為戶主,其戶內人口○
      ○○之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17年(民國31年)2月5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
      ○戶內人口,登記姓名為○○○,續柄欄記載為妻,父為○○○,母為○○○○,事由
      欄記載○○○○養女。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
      請戶籍登記,妻為○○○,其申報○○○之出生年月日欄為 4年○○月○○日,父為○
      ○○、母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申報登記之姓名為「○○○」,沿用至53
      年12月11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為○
      ○○為訴願人母親姓名,無法判斷○○○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乃否准訴
      願人所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養母○家完婚,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可參云云。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當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
      出該條規定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
      民國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
      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經查○○○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2月5日因婚姻入籍
      為戶主○○○妻,登記姓名為「○○○」,因其養家姓與夫家姓相同,姓氏並未變更,
      嗣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
      ,其申報○○○出生年月日欄為 4年○○月○○日,父為○○○、母為○○○,且申報
      登記之姓名「○○○」,其已恢復生家姓「○」,並冠夫姓「○」,並未填載○○○為
      ○○○、○○○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與○○○、○○○間收養關係仍然
      存在之事實。又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訴願人雖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主張戶籍登記有申報錯誤情事,惟
      該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文件,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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