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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1314726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民國(下同) 80年11月14日死亡】應為案外人○○之養女,於101
年 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之戶內人口「○
氏○」之續柄欄由「媳婦仔」更正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
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得○氏○於明治 41年(民國前4年)○○月○
○日出生,父為○○,母為○氏○,明治 43年(民國前2年)○○月○○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戶主○○之媳婦仔,姓名為「○氏○」,訴願人父親○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4 月28日婚
姻入戶,為戶主○○媳婦仔○氏○之招婿。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訴願人之兄○○○於
35年5月7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父為○○,戶內人口母之姓
名申報為「○○」,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民國前 4年○○月○○日,父欄為○○、母欄為○
○,配偶姓名欄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80年11月14日死亡
時。原處分機關審認○○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記載從養家姓氏,
亦無任何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記事,無法認定○○與○○間有收養關係,乃以 101年
12月 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013147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供
核,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該函於101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
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
,藉備查考。」
法務部 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
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
)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
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
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
係(本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 136頁參照)......。」
100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1000006232號函釋:「......說明:...... 二、查日據時期,
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
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
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
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
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本部 8
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01701號函及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等參照)。本件○
○女士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其身分轉換為○○○之養女,尚
須具備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三、本件○○女士為○○○婚前單獨收養之媳婦仔,而於
○○○死亡後始由養家招婿,該收養為媳婦仔及招婿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則依日據時期
臺灣民事習慣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參照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166頁至第172頁),其中實質要件之養父母的資格為:(一)養父須20歲以上
,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二)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
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三)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
(80年 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等
參照)。準此,本件除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由養父母親自為之及其他收養之實質
要件與形式要件,始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之養女,並視為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至於有無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戶主○○之「媳婦仔」,惟因○○無子
,故○○在養家招婿,○○與招婿○○所生之長女○○,於戶口調查簿上記載為○○
之「孫」,依當時日據時代習慣,自招婿時起,媳婦仔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其所生
之子,亦為養父母之孫。
(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及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8159
號函釋意旨,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因在養家
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本件○○為
媳婦仔及招婿(身分轉換)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請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三、查訴願人以其母親○○為○○之養女為由,於101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
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以○○續柄欄記載為戶主之戶內媳婦仔○氏○之續柄欄更正
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查得○氏○於明治 41年(民國前4年)○○月○○日出生,父為○○,母
為○氏○,配偶姓名欄為○○明治 43年(民國前2年)10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
○之媳婦仔,並未冠養家姓,戶主○○戶內人口尚有其母○○氏○及養女○氏○○(明
治45年○○月○○日生,大正 3年7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訴願人父親
○○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 4月28日婚姻入戶,為戶主○○媳婦仔○氏○之招婿。又
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訴願人之兄○○○於35年5月7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
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父為○○,戶內人口母之姓名申報為「○○」,出生年月日欄記
載為民國前4年8月28日,父欄為○○、母欄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相關戶籍資
料沿用至○○80年11月14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審認○○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
時期戶籍登記皆未記載從養家姓氏,亦無任何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記事,無法認
定○○與○○間有收養關係,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為戶主○○之「媳婦仔」,惟因○○無子,故○○在養家招婿,依
當時日據時代習慣,自招婿時起,媳婦仔之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且○○為媳婦仔及招婿
(身分轉換)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與招婿○○所生之長女○○,於戶口調查簿上
記載為○○之「孫」,二人之收養關係成立云云。按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在養家無
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須
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始能認其身分轉換為養女。經本件訴願人母親○○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自始至終均登記為「媳婦仔」,且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
時期戶籍登記上亦未記載從養家姓氏,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其母親○○與○○間有收養關
係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顯難從形式上審查即可確定○○已由「媳婦仔」之身分變更
為「養女」。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是否有「無頭對之媳婦仔」,即屬「養女」,或家長主
持媳婦仔之婚禮,將媳婦仔嫁出,即有收養原媳婦仔之習慣,乃屬實體法上之認定問題
,依法必須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訴願人如認其母親○○與○○間,依日據時期之臺
灣習慣,應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如經民事法
院判決確認其「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書亦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所定之「
證明文件」,訴願人可憑該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再按民國35年辦
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
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均係以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之合意
為認定,並非以戶籍登記為必要,全憑事實認定之,是○○與訴願人母親○○間之收養
關係是否成立,觀諸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
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戶口調查簿關係圖說明表等資料,惟
該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文件,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請其另提足資證明文件供核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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