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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6. 府訴一字第10209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0日北巿安戶登字第1013131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姊○○○、兄○○○等 3人為辦理其繼母○○○【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死
亡】之遺產繼承事宜,乃委由代理人○○法律事務所○○○律師、○○○律師、○○○律師
於 101年10月30日檢附○○○之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往來書信及訃文等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等 3人之養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依○○○之戶籍登記
資料及訴願人檢附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查無法確定○○○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乃以10
1年10月30日北巿安戶登字第101313195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否准其申
請補填養母姓名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前司法行政部 62年6月11 日(62)臺函民字第05850號函釋:「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
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條文),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
則應適用民法第 3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
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2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
式......。惟依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
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死亡後,訴願人之父○○經人介紹與○○於 50年9
月2日結婚,惟因不諳法律,故未辦理訴願人及兄姊等3人之收養登記。○○○自訴願人
年僅 2歲時起即撫育訴願人至成年,對待訴願人猶如己出,有日常生活照片可證,○○
○與大陸親戚即其侄子○○○、侄媳○○○往來書信中均稱呼訴願人為表妹,○○○之
訃文亦列訴願人為孝女,足證○○○確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
三、查訴願人之母○○○○於49年 5月2日死亡,其父○○○於50年 9月2日與○○○結婚,
50年9月11日辦竣結婚登記,○○○戶籍遷入其夫○○○戶內,○○○戶內尚有其長女
○○○、長子○○○及次女○○○(即訴願人),其等 3人均未有養母姓名之登載資料
,相關戶籍登載均沿用至訴願人父親程之瀚於76年8月15日死亡時及訴願人繼母於101年
5月10日死亡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於50年9月2日與○○○結婚時,
訴願人( 48年○○月○○日生)雖未滿7歲,惟依○○○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訴願人檢附
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查無法確定○○○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訴願人年僅 2歲時起撫育訴願人至成年,對待訴願人猶如己出,
有日常生活照片、往來書信及○○○訃文可證,○○○確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云云。按
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不在此限。該法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有前司法行政部62年6月11日(
62)臺函民字第058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養父母與養子
女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
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亦有最高法院23年1月1
日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仍須有收養之意思及
收養之客觀事實,始能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訴願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往
來書信及訃文等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訴願人自幼有受○○○撫育之事實,惟查並無相關
證據證明○○○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復查戶政機關係屬行政機關,依法並無實體之審
查權,訴願人主張其與繼母○○○間有收養關係,此乃實體法上之認定問題,依法必須
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是訴願人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如經民事
法院判決確認其「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書亦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所定之
「證明文件」,訴願人可憑該民事法院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養母姓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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