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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090
    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其妹○○○以其出生年次申報錯誤為由,於民國(下同) 101年 8月21日檢具申
    請書、經外交部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釜山華僑協會戶籍表及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年次由「26年」更正為「24年」。經原
    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發現訴願人係於 45年1月21日由案外人○○○【○○
    中學(下稱○○中學)第一任校長】以戶長身分,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檢附44年10
    月 5日臺灣省入境證副本,申辦訴願人由韓國遷入其戶內寄居,上開申請書及入境證副本均
    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26年,惟查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所檢附證明文件之建立日期為66年
     6月28日,並無先於訴願人上開戶籍登記日期(即45年 1月21日)之證明文件供核,其更正
    登記之申請雖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乃以101年8月22日
    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嗣經內政部向○○中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
    )函查訴願人之學籍及首次申辦護照資料,經○○中學以101年9月26日函復,該校僅有教育
    部以44年 9月20日台(44)普字第 12463號函分發「○○○」至該校師範科,並無其他相關學
    籍資料;及領事局以 101年10月11日函復,依該局檔存護照資料,並無「○○○」西元1980
    年首次申辦護照影像資料,僅有其西元1981年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該資料卡記載○○○之
    出生日期為西元 1935年(即24年)○○月○○日】 2頁供參。內政部乃以101年10月22日臺
    內戶字第 1010334250 號函復,有關訴願人申請更正出生年次,仍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
    條規定提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7條規定,以 101年10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130903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
    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提憑資料建立日期較其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先之
    證明文件。該函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10日、13日及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內政部 101年10月22日臺內戶字第1010334250號函釋:「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更
      正出生年月日為『民國 24年10月27日』一案,......說明: ......三、依案附資料,
      ○○○先生民國 45年1月21日憑臺灣省入境證副本申請設籍,經核其入境證副本、遷入
      申請書出生日期均記載為民國26年10月27日,今持憑釜山華僑協會核發之戶籍表(66年
       6月28日校對)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記載出生年月日為『西元
      1935年○○月○○日』文件,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為『民國24年○○月○○日』。四、本
      案經○○高級中學上揭函復○君入學學籍表資料已毀損,另本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
      開函復並無○君1980年首次申辦護照之影像資料,另其民國70年以回國洽商事由申辦加
      簽資料卡,出生日期雖記載為1935年,惟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日期
      為後,又釜山華僑協會核發之戶籍表僅書明校對資料日期,查無資料建立日期,尚無法
      認定是否先於○君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猶待舉證。更正出生年月日之
      證明文件,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認定證明文件效力,有關○○○先生申請更
      正出生年月日,仍請依上開規定提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將先建資料保管日期無限放大,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內
       政部要求提憑成年前資料佐證一事,是對戰爭摧殘後之韓國缺乏瞭解。訴願人依據釜
       山華僑協會現有戶籍表及有關資料佐證,何須提憑50年前之先建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調閱訴願人於45年入境證副本之先建證明資料?訴願人出生年次係
       誤寫或申報錯誤,在未釐清應由誰負責之前,草率駁回申請,實令訴願人無法心服及
       接受,正因要改正「先建資料」之誤,但卻是要以「先建資料」為佐證,豈不是荒唐
       ?
    (三)為什麼45年入境證副本上記載為26年○○月○○日生,但到了70年護照上卻是西元19
       35年生?這是誰的作業錯失?誰該負錯失責任?訴願人於來美後,所有證明文件都是
       西元1935年生,可為佐證。以釜山華僑協會戶籍表無建立日期為由視為不足採信,是
       「欲加其罪何患無辭」。許多證明文件及戶籍表之重新謄寫都是先建資料之延續,不
       可能憑空揑造,何以現有資料不能採信?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及第17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戶籍法第16條第1款、第6款所定文件者,以其發證日期
      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者為限。查本案訴願人
      申請將其出生年次由「26年」更正為「24年」,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證副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訴願人之出生年次均記載為「26年」,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復查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
      所檢附證明文件之建立日期為66年 6月28日,並未檢附先於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
      戶籍日期(即45年 1月21日遷入登記)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
      出生年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資料及護照均記載其出生年次為「24年」,都是先建資料之延續,何
      以不能採信等語。查本案訴願人於44年 9月30日經教育部分發至○○中學師範科就讀,
      乃於44年10月 7日以僑生身分自韓國入境,並由○○中學校長○○○以戶長身分填具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於45年 1月21日申辦訴願人遷入其戶內寄居,此為訴願人在臺灣地
      區之初次登記戶籍資料,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證副本之出生年次均記
      載為「26年」。復查領事局並無訴願人西元1980年即69年首次申辦護照影像資料,僅有
      其西元1981年即70年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該資料雖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24年,惟
      該資料建立日期較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為後,而訴願人所檢附之釜山
      華僑協會戶籍表,僅記載校對日期為66年 6月28日,無法據此審認該協會資料建立日期
      先於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日期,另該協會 70年6月22日轉謄之戶籍登記簿影
      本, 101年7月5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及 101年8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與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7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7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次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影印相關戶籍資料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14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54900號函准許其申請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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