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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2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單獨生活戶),於民國(下同)
96年 9月7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9月16日北市正戶字第09830818501號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其於96年9月7日出境迄今已滿2年,如訴願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
於98年 9月26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證副本)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
關機關查詢出境資料。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原處分機關即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
於98年 9月29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
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10月至99年 3月持澳大利亞國護照入境,並無出境滿2年未入境
之情事,乃於 101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前開錯誤之戶籍遷出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12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22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逕為遷出之
戶籍登記。該函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行為時第16條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
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二年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
,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42條規定:「依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
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具有我國及澳大利亞國雙重國籍,於 97年10月至99年3月持
澳大利亞國護照入境,並無出境滿 2年未入境,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訴願人在國內居住之時間,均依移民署核發之紀錄資料來認定訴願人在臺居留之
時間,並未區分訴願人持何國護照入出境,是以國家整體性而言,訴願人持澳大利亞國
護照入出境,等同持有我國之入國許可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實有撤銷之必要
。
三、查訴願人於96年 9月7日出境,因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移民署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遂於98年9月16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將通知寄送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請其於98年 9月26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證副本)至原處分
機關,逾期即依前揭戶籍法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依上開通知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9月29日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
10月至99年 3月持澳大利亞國護照入境,並無出境滿2年未入境之情事,乃申請更正原
處分機關 98年9月29日所為錯誤之戶籍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6年9月7
日至100年11月4日,並未持本國護照入境,原處分機關前揭逕將訴願人戶籍為遷出登記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乃否准訴願人所請。有移民署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中
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具有雙重國籍,其持澳大利亞國護照入境,等同持有我國之入國許可證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按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
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前開出境人口之遷
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自 96年 9月7日至100
年 11月4日,並未持本國護照入境之紀錄,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縱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訴願
人曾持澳大利亞國護照於98年3月21日、4月5日、99年3月12日、3月23日、 10月 8日、
10月17日、10月25日入境本國,惟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國之身分為外國人,且訴願人亦未
有申領入國許可證之情事,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期間,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 4項規
定,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96年9月7日
出境滿 2年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逕將訴願人為遷出登記,並無違誤,乃否
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有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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