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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041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
戶籍資料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 72年1月17日死亡)姓名為「○
○○」、出生年月日「 8年○○月○○日」為「 8年○○月○○日」、申請補填母親之
父親姓名為「○○」、母親姓名為「○○○」、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
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名「○○○」,其父為「○○」,母為「○○○○
」,「大正8年(民國8年)○○月○○日出生」,出生別為「五女」;大正13年(民國
13年) 6月16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名為「○○○」;昭和 2年(民國
16年) 5月26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名為「○○○」;昭和 9年(民國
23年)10月10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戶內人口,登記姓名為「○○○○」,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甥○○○妾;昭和10年(民國24年) 1月20日離婚復戶至戶
主○○之戶內;昭和10年(民國24年) 7月27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姓
名為「○○○」;昭和11年(民國25年) 9月10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戶內
人口,登記姓名為「○○○」,續柄欄記載為妻,父為○○,母為「○○○○」,事由
欄記載○○○養女。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於35年12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
戶籍登記,妻為「○○○」,其申報○○○之出生年月日欄為「 8年○○月○○日」,
父母姓名為不詳,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出生別為「次女」,38年11月20日因住址變更
辦理登記時,原處分機關將「○○○」姓名過錄為「○○○」,沿用至72年 1月17日死
亡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父母之姓名皆屬申報
錯誤,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母親住址變更辦理登記時將其姓名過錄錯誤;有關補填訴
願人母親養母姓名「○○○」部部分,經查調日據時期○○○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
,訴願人母親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 7月27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時,
戶內人口「○○○○」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0月12日死亡,其 2人無法成立收養
關係;另有關補填訴願人母親養父姓名為「○○○」部分,雖○○○為戶主之戶口調查
簿記載,訴願人母親為○○○養女,然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並未登載訴願人母親
之養父母姓名且無任何收養記事,無法證明於35年光復後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續,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1年12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471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更正訴願
人母親之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 8年○○月○○日」,補填訴願人母親之
父親姓名為「○○」、母親姓名為「○○」,惟有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母姓名為
「○○○」部分,則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補提足資證明○○○ ;與訴願人母親間收養
關係存續之相關事證。
二、嗣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0日提出案外人○○○○證明「○○○」係○○○養女之切結書
,原處分機關則就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 3次養子緣組入戶(收養)行為之效力等相關
疑義,以 101年12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863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
示。經內政部以102年 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20061983號函復略以,本案○○○得否再次
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端視其有無經原養父(○○、○○)之同意,如未
經原養父同意而更為他人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自為無效;又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再次出養為○○、○○○養女,有無經原養父(○○、○○)同意之事
實未明,且訴願人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復不得僅依光復後初設戶籍當事人申報姓名「
○○○」(從○○○之姓),遽認訴願人母親與○○○間收養關係自始有效且始終存續
,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02年 1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
3004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補填其母親之養父姓名為「○○○」。該函於102年1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47100
號函,惟訴願請求欄載有請准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為「○○○」,並附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1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0414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102年 1月
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0414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
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
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
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參
照)。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1月16日養子緣
組入戶為○○○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
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
判斷......。」
99年 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函釋:「......說明:......三、......臺灣於日
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
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
民國78年 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10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0680號函釋:「......說明:......二、...... 1人同時為 2人之養子(即係1
人同時有 2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
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
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日據時期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母親「○
○」為○○○養女,至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係以養家姓冠夫姓申報姓名,雖未申報訴
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惟其等 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訴願人母親姓名「○○○
」從養家姓一直沿用至死亡時;且其等 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無人否認。
四、查訴願人於101年12月7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其母親「○○○」(應係○○○,72年 1月17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2月1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131047100號函請願人補提足資證明○
○○與訴願人母親間收養關係存續之相關事證,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0日提出案外人○
○○○證明「○○」(應係○○)是○○○養女之切結書。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
○○○之姓名應為○○○,復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
○」,其父為「○○」,母為「○○○○」,出生別「五女」,事由欄記載「......○
○......大正13年 6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
」,其父為「○○」,母為「○○○○」,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事由欄記載「 ......
○○五女大正 13年6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2年5月26日養子緣組除
戶」;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父為「○○」,母為「○○○○
」,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事由欄記載「......○○養女昭和2年5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 .
.....○○○甥○○○......昭和9年10月10日婚姻除戶」;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
簿記載「○○○○」,其父為「○○」,母為「○○○○」,續柄欄記載為姪,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為甥○○○妾,事由欄記載「 ......○○養女昭和9年10月10日婚姻入戶
.. ....○○......昭和10年1月20日離婚復戶」;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
○○」,其父為「○○」,母為「○○○○」,事由欄記載「......○○○甥○○○妻
昭和10年 1月20日離婚復戶......○○○......昭和10年 7月27日養子緣組......除籍
」;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父為「○○」,母為「○○○○
」,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事由欄記載「......○○五女昭和10年7月27日養子緣組入籍.
.....○○○......昭和11年9月10日婚姻......除籍」;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其父為「○○」,母為「○○○○」,續柄欄記載為妻,事由欄記載
「......○○○養女昭和11年 9月10日婚姻入籍」;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
於35年10月23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35年12月 1日登入),申報其妻姓名為「○
○○」,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38年11月20日因住址變更,原處分機關將「○○○」姓
名過錄為「○○○」,沿用至72年 1月17日死亡時。原處分機關乃以○○○再次出養為
○○、○○○養女,有無經原養父(○○、○○)同意之事實未明,且訴願人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復不得僅依光復後初設戶籍當事人申報姓名「○○○」(從○○○之姓)
,遽認訴願人母親與○○○間收養關係自始有效且始終存續,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
訴願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以○○○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母親「○○」(應係○
○)為○○○養女,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係以養家姓冠夫姓申報姓名並沿用至死亡時
,雖未申報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惟其等 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按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當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該條規定第 1款至第 7
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
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
報。經查有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有 3次養子緣組入戶(收養)記事
,第 1次收養係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 6月16日自其父○○為戶主之戶內除戶,並於
同日因收養入戶於以○○為戶主之戶內,姓名為「○○○」。第 2次收養係於昭和2年
(民國 16年)5月26日因終止收養自其養父○○為戶主之戶內除戶,並於同日因收養入
戶於以○○為戶主之戶內,姓名為「○○○」。嗣訴願人母親與○○○甥○○○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10月10日結婚,姓名為「○○○○」,昭和10年(民國24年) 1月20
日離婚後復戶至○○之戶內,姓名為「○○○」。復於昭和 10年(民國24年)7月27日
第 3次出養而自以○○為戶主之戶內除籍,並於同日因收養入戶於以○○○為戶主之戶
內,姓名為「○○○」是○○○得否再次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依前揭法務部10
0年6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0680號函釋意旨,端視其有無經原養父○○之同意,如未
經原養父同意而更為他人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自為無效。經查○○○○與○○○離婚
後,其戶籍並未遷回養父「○○」戶內,且查無「○○」與「○○○○」間有終止收養
記事,尚難認定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因而○○○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效
,仍有疑義。次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申
報其妻即訴願人母親姓名為「○○○」,申報○○○之父母姓名為不詳,並未申報養父
母姓名,足見申報人並未申報○○○與○○○間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訴願人雖提
出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案外人之切結書等資料,主張戶籍登記有申報錯誤情事,
惟該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文件,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填其
母親之養父姓名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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