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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出生年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巿文戶登字第 1023009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39年1月7日向前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初次申報戶籍,申報之
      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1年○○月○○日」、父姓名為「○○○」,嗣於
      57年 7月8日訴願人檢具36年7月核發之「○○學校畢業證書」,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出生年次為「13年」,並經該戶政事務所審認該畢業證書記載發證時訴願人
      年齡 23歲,推算其出生年次應為13年,遂依臺南市政府57年7月4日南市民字第29895號
      令准予更正出生年次為「13年」。
    二、嗣訴願人設籍本巿大安區,於95年 3月30日再次向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
      為「○○○」、出生年次為「 7年」、父姓名由「○○○」(誤載)更正為「○○○」
      ,並檢附署名為「○○○」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影本等證明文件
      ,經該所以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上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並以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377611號函請前高雄縣岡
      山鎮戶政事務所影送訴願人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及95年3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
      9530377612號函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影送訴願人第1次更正年齡申請書及附件。
    三、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前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岡鎮戶字第0950001140
      號函所檢送之初次設籍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11年」,父姓名為「○○○」
      ,經查現行戶籍資料其父姓名為「○○○」應係誤錄所致;再查訴願人提具之「陸海空
      軍登記官籍」記載,呈報年月日為44年 3月11日,姓名為「○○○」,別號為「○○」
      ,出生為「11年○○月○○日」,該所審認「○○○」與「○○○」應為同一人,遂以
      95年 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01號函同意訴願人申請更正姓名「○○○」為「○
      ○○」、父姓名「○○○」更正為「○○○」,並請訴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
      辦理誤報更正姓名、誤錄更正父姓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惟因訴願人主要訴求係更正出
      生年次而未辦理上開更正登記,其戶籍登記仍維持姓名為「○○○」、出生年次為「13
      年」、父姓名為「○○○」。
    四、其間,本府警察局以95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5358077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送鑑署名『○○○中華民國國民(兵)身分(份)證副證』,經轉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一)署名『○○○』國民(兵)身分(份)證副
      證上於出生欄位年份之『七』字跡部分,發現有複筆現象。(二)其餘姓名欄位之『○
      ○○』字跡、出生欄位月份之『七』、日期之『一七』日字跡、家屬欄位之『父○○』
      、『母○○』、發還及收繳日期欄位之『卅』年、『八』月、『十五』日及『卅二』年
      、『七』月、『十三』日字跡部分,均未發現有複筆、塗改或刮擦痕跡,另姓名欄位硃
      墨先後鑑定一節,研判為先墨後硃。」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0950050979號鑑定書。旋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95年6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5
       30799700號函請示本府民政局本案關於出生年次得否更正乙節,經本府民政局以95年6
      月 27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1630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核所
      附之國民兵身份證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查明○○○與○○○係屬
      同一人,則渠申請更正姓名、父姓名,貴所可本於職權核處;至申請更正出生年份,則
      不宜採認。」本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遂以95年 7月3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9018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5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訴願人遷址至本巿文山區,於 100年12月15日再次檢附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並提出
      浙江省○○自衛團總司令部29年 2月出具之委任狀、○○醫學院33年7月出具之2份(服
      務)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之出生年次為「7年」。經原處分機關以1
      00年12月1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12982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上開陸
      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及○○醫學院出具之 2份(服務)證明書是否有偽變造情事;並分別
      以同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1298201號及第10031298202號函請○○學院、臺南市後備指
      揮部提供訴願人於該校(部)之兵籍原始資料。
    六、經本府警察局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6758100號函查復,本案(服務)證明
      書與登記官籍表資料 2紙,經放大檢視姓名、年齡、發證日期及用印等處,於登記官籍
      資料之呈報年月日欄、所登載年、月資料發現有添筆現象,其餘未發現有塗改、刮擦及
      複寫之情形,前開送鑑定資料因無同時期之樣本或標準品可供比對,無法判定其真實性
      ,故是否遭變造一節,尚難鑑定。○○學院則以 100年12月21日空教航考字第10000061
       74號函查復,訴願人確係該校前身○○學校第6期正科班畢業生,38年播遷臺灣部分學
       籍資料未能保存完備,就該
      校現有檔案資料,無從查證○○○(未更名前)兵籍原始資料,並檢附該校畢業生簡歷
      名冊載有姓名「○○○」(籍貫:湖南湘鄉,出生年月日:民13)之節略本供參。另臺
      南市後備指揮部以100 年12月23日後南市動字第1000009368號函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請
      該部提供檔存訴願人兵籍原始資料,經該指揮部以101年 1月2日後北市動字第10100000
      64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兵籍表登載為「11年○○月○○日」,並檢附兵籍更改
      報告表載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原登載為 9年○○月○○日,更改為11年○○月○○日。
      原處分機關遂以101年1月 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130022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所提
      ○○醫學院33年 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現年26歲,雖可推知其出
      生年次應為 7年,惟經多方函查無法查得訴願人與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
      同一人,故無法辦理更正出生年次,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提憑證明文件辦
      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6月22日府訴字
      第10109087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訴訟中撤回起訴。
    七、嗣訴願人於102年 1月22日再次檢附○○醫學院33年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並提出
      該院教職員任用登記冊載有姓名「○○○」(圖書館館員, 6月30日止薪辭職)之節略
      本及臺北巿後備指揮部 101年8 月17日後北巿動字第1010008408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存管陸海空軍官佐履歷表記載「除役中校○○○,別號○
      ○」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次為「 7年」。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
      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130938800號函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提供訴願人檔存履
      歷資料,經該處以101年9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10010610號函查復,其存管陸海空軍官
      佐履歷表登載,○○○別號○○,其是否更名為「○○○」,查無檔存資料可稽,並檢
      附陸海空軍官佐履歷表(其上記載○○○出生年次為 9年)影本供參。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1月24日北巿文戶登字第10230093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所提○○醫學院教職
      員任用登記冊節略本及臺北巿後備指揮部101年8月17日後北巿動字第1010008408號書函
      仍無法證明訴願人與○○醫學院 33年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同
      一人,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另提憑證明文件辦理。該函於102年1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轉入空軍將原姓名「○○○」更改為「○○○」,
      為證明○○醫學院33年 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即訴願人,向該院申請相關文件未果
      ,經再詳述訴願人入校面談之情形,並檢附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上照片影本與面談之英
      文自傳內容為證,國立○○醫學院始同意於該院服務之○○○即今日之訴願人,並郵寄
      其離校冊頁予訴願人收執,國防部亦證實○○○即訴願人本人,請准予更正出生年次。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此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又按首
      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查訴願人前於100年12月15日檢具○○醫學院33年7
      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次為「 7年」,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醫學院 33年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現年26歲,雖可推知
      其出生年次應為 7年,惟經多方函查無法查得訴願人與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
      」為同一人,乃否准其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1
      年6月22日府訴字第 1010908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 102年1月22日再次檢附○○醫學院33年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並提出
      該院教職員任用登記冊及臺北巿後備指揮部101年8月17日後北巿動字第1010008408號書
      函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次為「7年」。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5日
      北市文戶登字第 10130938800號函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提供訴願人檔存履歷
      資料,經該處以101年9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1001061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其存管陸
      海空軍官佐履歷表登載,○○○別號○○,其是否更名為「○○○」,查無檔存資料可
      稽,並檢附陸海空軍官佐履歷表影本 1份供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醫學院33
      年 7月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現年26歲,雖可推知○○○之出生年次
      應為 7年,縱有該院教職員任用登記冊之節略本記載「○○○鐸,圖書館館員, 6月30
      日止薪辭職」等語,尚難據以審認訴願人與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為同一人為由
      ,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年次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學院係認為該院服務之○○○即訴願人,始發給離校冊頁,國防部
      亦證實○○○即訴願人本人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提○○醫學院教職員任用登記冊之節略
      本記載「○○○」(圖書館館員,6月30日止薪辭職),雖與該院33年7月出具之(服務
      )證明書記載○○○,現年26歲,任該院圖書館館員之內容一致,並可推知○○○之出
      生年次應為 7年,惟查並無足資證明訴願人與○○醫學院(服務)證明書所載之○○○
      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
      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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