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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參與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2年 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 1
    023158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7日本市信義區公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登記,陳情○○
      大廈變更使用執照、停車空間設計不當及產權爭議等情事,經該區公所函詢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經該處表示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遂以102年 5月27日北市信民字第102
      31634500號函復訴願人,依本府訂定之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陳情案涉司法訴訟
      或已裁判案件不排入會前會議程。嗣訴願人以102年 6月3日異議書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陳情,經該委員會以 102年 6月4日北市研服字第102301929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
      處理,該局乃以 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 10231583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陳
      情案涉司法訴訟,本市信義區公所依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規定不予受理登記,不
      排入會前會,合於計畫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102年6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0231583100號函,係本府民政局針對訴願人陳情內
      容,說明上開本府市長與民有約實施計畫之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交付鑑定及委員迴避部分,經核均無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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