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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023064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民國(下同) 60年11月6日死亡】應為案外人○○○【明治39
    年(民國前6年)10月8日死亡】之養女,於102年6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
    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查得○氏○○於明治38年(民國前 7年)○○月○○日出生,父為○○○,母為○
    氏○,同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之媳婦仔,姓名為「○氏○○」。○○○於
    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0月8日死亡,其長男○○○相續為戶長,戶內人口○氏○○續柄欄
    記載為「妹」,父為○○○,母為○氏○,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父○○○,媳婦仔
    」。○○○於大正9 年(民國9年)7月1日與○○○之次男○○○【大正13年(民國13年)7
    月22日死亡】結婚,○○○續柄欄記載為「弟」,○氏○○續柄欄記載為「妹」,父為○○
    ○,母為○氏○,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亡父○○○媳婦(仔字劃掉)弟○○○妻」
    。又35年初次設籍時,訴願人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內人口
    母之姓名申報為「○○○○」,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民國前7年8月12日,父記載為○○○,
    母記載為○○○(記載錯誤,嗣已更正),未登記養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欄為○○○,相關
    戶籍資料沿用至○○○○ 60年11月6日死亡時為止。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依法務部100年9月
    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釋意旨,○○○○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其於大正 9年(民國 9年)7月1日與○○○結婚時,因結婚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
    ○○○並非○○○之養女,乃以102年6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230648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2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
      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
      ,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
      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
      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之私生長子。○○○○以養子緣組入戶○○○戶
      內為媳婦仔,雖與養家次子○○○結婚,但婚姻僅維持4年,○○○即死亡,且2人未生
      育子女。○○○○於○○○死亡後等於無頭對狀態,並未由養家招婿或主婚再嫁,之後
      訴願人等 3名子女陸續出生,且入籍舅舅即戶主○○○之戶內。依當時戶籍謄本稱謂記
      載,訴願人係戶主○○○之甥,並載有係戶主○○○「妹○氏○○之私生子」,顯示○
      ○○○之身分應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母親○○○○為案外人○○○之養女,於 102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填○○○○之養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次設
      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得○氏○○於明治38年(民國前 7年)○○月○○日
      出生,父為○○○,母為○氏○,同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之媳婦仔,
      姓名為「○氏○○」。○○○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0月8日死亡,其長男○○○相
      續為戶長,戶內人口○氏○○續柄欄記載為「妹」,父為○○○,母為○氏○,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父○○○,媳婦仔」。○氏○○於大正9年(民國9年)7月1日與
      ○○○之次男○○○【大正13年(民國13年) 7月22日死亡】結婚,○○○續柄欄記載
      為「弟」,○氏○○續柄欄記載為「妹」,父為○○○,母為○氏○,續柄細別榮稱職
      業欄記載為「亡父○○○媳婦(仔字劃掉)弟○○○妻」。又35年初次設籍時,訴願人
      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內人口母之姓名申報為「○○○
      ○」,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民國前 7年○月○日,父記載為○○○,母記載為○○○(
      嗣於89年 7月28日更正為「○○○、○○○」),配偶姓名欄為○○○,相關戶籍資料
      沿用至○○○○ 60年11月6日死亡時為止。有訴願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
      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於大正 9年(
      民國 9年)7月1日與○○○結婚時,因結婚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為並
      非○○○之養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與○○○結婚,但婚姻僅維持 4年,○○○即死亡,且 2人未
      生育子女;○○○○於○○○死亡後等於無頭對狀態,並未由養家招婿或主婚再嫁;○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乙節。按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
      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
      ,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
      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
      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本件○○○○係明治 38年(民國
      前 7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戶內為媳婦仔,並於大正9年(民國9年)7月1日
      與○○○(○○○之次男,大正13年 7月22日死亡)結婚,並非無頭對之媳婦仔。依法
      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因其婚配之目的達成而與○○○間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是○○○
      ○為○○○之媳婦,而非養女,與○○○間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另查○○
      ○之長子○○○為戶長時,戶內人口○○○續柄欄記載為「弟」,○氏○○為續柄欄記
      載為「妹」。而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之解釋,「續柄欄」為
      「戶主、世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其中「弟」係指:「同父同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
      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以上,
      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另「妹」係指:「同父同母所生之
      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尚未頭對
      ),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戶主為少。及弟之妻、妾。」是○○○為戶主○○○之
      弟,其續柄欄記載為「弟」,其妻○氏○○續柄欄記載為「妹」,亦與戶籍登記當時之
      用語相符。再查訴願人及其姊○氏○○等人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戶長○○○戶內時,其等
      父欄為空白,母親為「○氏○○」,出生別分別記載為「私生子 男」、「私生子 女」
      ,續柄欄分別記載為「甥」、「姪」,而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
      )之解釋,「甥」係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姪」係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是其等戶籍登
      記亦與當時之用語相符。觀諸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人既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文件證明○○○○與○○○間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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