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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1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23068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收文日)以其為本市大同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房屋戶內設籍人口○○○、○○○
      、○○○及○○○等 4人於該址已無居住事實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全戶 4
      人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自101年 7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收容,乃分別以102年 4月1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230358600號及第1023035860
      1號函通知○○○等3人及○○○儘速向現住地及委託他人至監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
      辦戶籍遷入登記。嗣○○○於 102年4月24日將其戶籍遷至監所所在地;○○○復於102
      年 4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目前仍居住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4月26
      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進行查訪,查得○○○、○○○及○○○等 3人確實居
      住於系爭房屋,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2年7月11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房屋實地查訪,查得系
      爭房屋內有設籍人○○○之衣物及日常用品,原處分機關審認○○○、○○○及○○○
      等 3人尚有居住事實,非全戶遷離戶籍地,訴願人之申請核與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
      不符,乃以102年 7月1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23068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7月1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230686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
       居所(臺北巿松山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2年7月18日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
      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
      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102年7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8
      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102年 8月
      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8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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