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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7日北巿萬戶登字第 1023075
    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7月17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757600號函之處分
      相對人雖為訴願人○○○(原名○○○, 96年9月28日改名);惟查訴願人○○○(原
      名○○○,96年10月15日第 1次改名為○○○,101年10月11日第2次改名)為訴願人○
      ○○婚姻登記之他方當事人,是訴願人○○○就本件撤銷婚姻登記案件,應認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等 2人出生性別均為男性,訴願人○○○於101年7月15日完成變性手術後,於 1
      01年10月11日辦竣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嗣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在案。旋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3日以其已
      於101年7月18日完成變性手術,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於結婚登記前已完成變性手術(即101年7月18日,由男性變為女性)
      ,是否影響其結婚登記之效力,尚有疑義,乃經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
      部函請法務部釋示後,以10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220895號函復以,婚姻必為一男
      一女結合關係,本案訴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均為女性,不符民法對於結婚當事
      人必須為一男一女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 2人為同性結婚,違
      反民法關於婚姻規定,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應撤銷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乃以102
      年 6月19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64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撤銷結
      婚登記。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8條第4項第 7款
      規定,以102年7月17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757600號函催告訴願人○○○於102年7月3
       1日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逾期未申請,將逕為登記。該函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內政部 102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3003791號函檢送
      102年 8月7日「研商性別與結婚登記問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訴願人等 2人辦理
      結婚登記時之戶籍資料性別為一男一女,符合民法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雖一方於結婚
      登記前已完成變性手術,惟尚未申請性別變更登記,其結婚登記應為有效,乃審認訴願
      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有效,以102年9月17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997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2年7月17日北巿萬戶登字第 102307576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另訴願人等 2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已無停
      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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