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10230862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檢具申請書與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2年4 月17日所民字第
1020238353號函及其附件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錄本、102年 8月1日所民字第1020498330號
函影本,主張其係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催告承租人即案外人○○○、○○○、○○○(下稱系
爭 3人)繳付積欠地租及將來行調解、調處、移請法院審判之訴訟前程序,依戶籍法第65條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交付系爭3 人之現戶謄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系爭 3人原為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其中○○○於98年
未辦理續租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查認○○○已非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第2點及內政部100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釋規定,以102年8月9日北市
中戶資字第 10230862100號函復訴願人,提供○○○及○○○之戶籍地址,並說明無法提供
○○○戶籍地址之情形。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
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
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 2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
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
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內政部 100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00146370號函釋:「主旨:有關『申請人以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為由,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應繳附證件』具體意見乙案及研提修正『申
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資料處理原則』乙案......說明:......二、......個案仍請依
現行規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理由如下:......(一)該附表『尚未送法院審
理之債權案件』-『契約未履行』中第3點租賃或買賣契約及第4點公所調(和)解筆錄
,利害關係人除提憑租賃或買賣契約及公所調和解筆錄外,尚須提憑與關係人權利義務
得喪變更有直接關係之證明文件,此情形得依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第2點第1款處理......四、又申請人以旨揭事由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係屬
通知性質,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戶籍資料乙節,按申請人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事由
,究否為『通知性質』,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查個案案情,如申請人確為通知當事
人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事由而申請其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應僅提供戶籍地址或閱覽
戶籍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3人自90年起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訴願人為行使出租人之權
利,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3 人之現戶謄本。雖○○○已死亡,
其繼承人未於98年申請續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
,其繼承人仍可隨時申請續租,訴願人係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及○○
○之現戶謄本,用於催告承租人繳付積欠地租及催告○○○之繼承人辦理續租。原處分
機關誤解內政部100年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00146370 號函釋意旨,提供○○○、○○○
之戶籍地址,均非訴願人申請之現戶謄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催告承租人即系爭 3人繳
付積欠地租及將來行調解、調處、移請法院審判之訴訟前程序,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交付系爭 3人之現戶謄本。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ㄧ,復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其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系爭租約原出租人為
○○○,承租人為○○○,91年10月 2日補註記變更出租人為訴願人、○○○○及○○
○;承租人為○○○、○○○及○○○,98年2 月16日變更承租人○○○為○○○;98
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惟97年底辦理續約時,○○○未申請續
訂租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查認○○○確已非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且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查得○○○已於78年 7月14日死亡,乃審認○○○已
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訴願人申請其現戶謄本不符戶籍法第65條與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另訴願人申請○○○、○○○之
現戶謄本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現戶謄本之目的在催告承租人繳付欠租,
應屬通知性質,乃依戶籍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100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10
00146370號函釋意旨,僅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即承租人○○○、○○○之戶
籍地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2年4月17日所民字第1020238353號
函及其附件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錄本、 102年8月1日所民字第1020498330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催告積欠地租等事宜,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其係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
關應核發系爭 3人之現戶謄本等語。按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戶
籍法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於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
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上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之人。是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自應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所提證明文件是
否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及是否確有依其申請而交付戶籍謄本之必要,作為准駁
申請之依據。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 3人自90年起欠租,為催告系爭3人繳付積欠地
租等申請系爭 3人之現戶謄本,惟系爭3人中○○○已於78年7月14日死亡,訴願人為催
告自90年起積欠地租之當事人,顯不包括○○○,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
之現戶謄本,不符戶籍法第65條及上開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僅提供與訴願人催告目的
有關之○○○、○○○之戶籍住址,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解釋,○○○死亡其繼承人仍可隨時申請續訂租約,為催告○○
○之繼承人續約,而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現戶謄本之必要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不得終止,其乃在保護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租約未屆滿前繼續耕作之權益,然依
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於97年底辦理續約時,○○○部分並未申請,則其租約既已屆滿,
應無上述催告其繼承人續約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