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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5日北巿信戶登字第1023078290
    0號及第10230782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新北巿,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3日與訴願人○○○檢具相關文
      件主張訴願人○○○為加拿大國籍人身分(英文姓名:○○○),向新北巿板橋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 2人之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以訴願人○
      ○○為加拿大國籍人身分辦竣結婚登記。嗣板橋戶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辦理結婚
      登記時具有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應以我國國籍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原結婚登記有錯
      誤,應予更正,又訴願人○○v於101年 1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巿信義區即訴願人○○
      ○戶內,乃以102年3月15日新北板戶字第1023562721號函檢附相關事證移請原處分機關
      續辦。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是否需更正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尚有疑義,乃經由本府民
      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12日臺內戶字第1020159333號函復以,如查
      明訴願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具有我國國籍,依該部97年5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082
      209號及101年2 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函釋意旨,應以我國國籍人身分辦理結
      婚登記,惟宜先通知申請更正,如逾期不申請時,始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現戶籍之結婚登記有上述錯誤應予更正,乃以 102年6月20日北巿
      信戶登字第 1023061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年7月1日前協同訴願人○○○辦
      理結婚登記之更正。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年7月8日北
      巿信戶登字第 10230686000號函催告訴願人○○○於102年7月30日前協同訴願人○○○
      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申請,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
      逕為登記。該函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協同訴願人○○○辦理
      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年8月1日逕為辦理訴願人○○○結婚登記之記事更正,
      及補填訴願人○○○配偶姓名為○○○與結婚登記之記事,並分別以 102年8月5日北巿
      信戶登字第 10230782900號及第10230782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業依戶籍法第48條
      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及通知訴願人○○○於收文後攜
      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與戶口名簿改註。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2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第 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
      結婚、離婚登記......。」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6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
      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 19條第1項至
      第 3項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
      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
      ,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
      之人。」
      內政部97年 5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釋:「主旨:有關具有雙重國籍之國人
      申請以外國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
      婚之登記。』依案附資料,○○○於國內曾設有戶籍,現仍具有我國國籍,本案應依戶
      籍法上開規定意旨,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惟如○君申請於戶籍資料上登載其兼具
      外國國籍,得依當事人申請併予載明。」
      101年2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函釋:「......說明:......二、......按本部
      97年 5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略以,雙重國籍人應以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
      ,並得依當事人申請於戶籍登記併予載明兼具外國國籍。如當事人表明其僅具外國籍並
      堅持依其外籍身分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職權調查
      ,如確難查證,得以外國人身分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結婚登記已無事實認定問題,內政部97年 5月19日臺內戶字第
      0970082209號函僅為個案函復,無法律拘束力,該部101年2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0846
       58號函亦不得溯及適用至100年9月3日結婚登記之日,原處分機關明顯違法,侵害民眾
      權益。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9月3日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訴願人○○○係兼具
      加拿大國籍之我國國籍人,設籍本巿信義區,板橋戶政事務所疏未查證,誤以訴願人○
      ○○為加拿大國籍人身分辦竣結婚登記,嗣訴願人○○○於101年1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
      本巿信義區訴願人○○○戶內,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如事實欄所述,乃以102年6月20日北
      巿信戶登字第10230615300號及102年7月8日北巿信戶登字第10230686000 號函催告訴願
      人○○○協同訴願人○○○辦理更正結婚登記,有其等 2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聲明書、宣誓書(含中文譯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逾期
      仍未協同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逕為辦理訴願人○○○結婚登記之記事更正,及補填訴願人○
      ○○配偶姓名為○○○與結婚登記之記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97年 5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082209號函僅為個案函復,無法律拘
      束力,原處分機關溯及適用內政部101年2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084658號函明顯違法云
      云。查本件關於具雙重國籍之國人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及是否應辦理更正登記之法令疑義
      ,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02年4月12日臺內戶字第1020159333號函釋以,本案訴願人○○
      ○究否為我國國籍人兼具外國國籍,屬事實認定問題,參照該部 97年5月19日臺內戶字
      第 0970082209號及101年2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084658 號函釋意旨,雙重國籍人應以
      國人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如查明訴願人○○○為我國國籍人兼具外國國籍,宜先通知申
      請更正,逾期仍不申請,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復查訴願人○○○於100年9月3 日與
      訴願人○○○結婚登記時兼具加拿大國籍與我國國籍,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以我國國籍人身分辦理其與訴願人○○○之結婚登記有錯誤,依戶籍法第
      22條及第48條第 4項規定催告訴願人○○○於102年7月30日前協同訴願人○○○平辦理
      更正登記,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協同訴願人○○○辦理,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訴願人等2人之結婚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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