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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230791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主張其姊○○○【民國(下同)55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Axxxx
      xxxxx】於101年5月3日在菲律賓(下稱菲國)車禍身亡,由案外人○○○受其委託至菲
      國處理其姊車禍事宜,經○○○與○○○○(○○○之菲國籍女友)確認○○○死亡,
      並由○○○將○○○之死亡證明等資料,送交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下稱駐菲代表處)
      驗證,惟經該處查得上開死亡證明疑似偽造、變造而不受理。訴願人乃於101年8月20日
      檢具經菲國外交部及駐菲代表處驗證之請求報案申請書、菲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
      ○、○○○○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及○○○入殮相片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姊○
      ○○之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死亡證明既經駐菲代表處查得為偽造或變造,可否
      依訴願人檢附之上開資料辦理死亡登記,有所疑義,乃以101年8月2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1309343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1年 9月14日臺內戶字
      第 1010307312號函復略以,○○○受訴願人委託,於101年5月11日持由菲國國家統計
      局核發並經外交部驗證之○○○死亡證明赴駐菲代表處申請驗證,經該處發現上開文件
      多處疑點,分別向菲國國家統計局及馬尼拉市政府民事登記處查證,均獲查復無○○○
      死亡證明資料,外交部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有關○
      ○○死亡登記,宜俟死亡事實確認後再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9月19日北市信戶
      登字第 10131044900號函復訴願人,俟臺南地檢署確認○○○死亡事實後再行登記。
    二、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1年10月15日
      北市信戶登字第1013114501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1
      5日臺內戶字第1020070049號函復略以,本件經駐菲代表處以101年12月12日菲領字第10
       100000958號函復外交部表示,經菲國警政機關調查結果,查無○○○車禍事故案,考
      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認定,申請人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經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正
      本辦理死亡登記,倘對於死亡事實及死亡證明文件之真偽尚有爭議,宜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以 102年1月18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131
      145000號函復訴願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
    三、嗣訴願人於 102年4月18日檢具申請書,主張○○○已獲臺南地檢署102年2月28日101年
      度偵字第 156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復以102年4月2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230398810號函請本府民政
      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7日臺內戶字第1020206980號函復略以,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雖對○○○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菲國死亡證明係偽變造,復據案
      附之戶籍資料及護照資料顯示○○○為女性,惟○○○骨灰檢疫證明中、英譯本文件均
      記載○○○為男性,本案死亡證明文件及骨灰檢疫證明甚多疑點,宜請當事人具體說明
      車禍發生地點及急救醫院名稱,以利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5月30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 102303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具體說明○○○車禍發生地點及急救醫院名稱,俾利後
      續查證事宜。訴願人嗣於 102年8月5日檢具○○○遺體採證光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之死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光碟內容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之應備文件,乃以102年8月6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2307917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訴願人
      具體說明○○○車禍發生地點及急救醫院名稱,俾利後續查證事宜。該函於 102年8月1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6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230791700號函之內容,就訴願人申請辦理
      ○○○死亡登記,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八)死
      亡、死亡宣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
      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
      亡宣告登記」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
      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
      ,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
      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內政部96年 6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60097378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有關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檢察官或法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以上(以在場
      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申請書之內容逐項答覆,並說明准駁之法令
      依據及理由,要求訴願人告知○○○車禍時間、地點及急救醫院名稱違反程序正義及實
      質正義。為健全戶政登記及辦理○○○身後相關身分及權利義務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死亡登記及除戶事宜。
    四、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姊○○○於菲國車禍身亡,因送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經駐菲代表處查
      得為偽造、變造,而不予受理。訴願人嗣提出經菲國外交部及駐菲代表處驗證之請求報
      案申請書、菲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出具之死亡事實證明書、○○○
      入殮相片及骨灰檢疫證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因訴願人主張○○○車禍身亡之地點在菲國,內政部
      乃函請外交部協助調查,經駐菲代表處向菲國國家統計局及馬尼拉市政府民事登記處查
      證,均查無○○○死亡證明資料,並經菲國警政機關函復該處查無○○○車禍事故案。
      訴願人於102年 8月5日另檢具○○○遺體採證光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死亡
      登記。惟本件既查無○○○在菲國之車禍事故及死亡事實,而採證光碟內容並非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之死亡證明文件,且未經駐菲代表處驗證,亦與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 2項規定不符。有內政部101年 9月14日臺內戶字第1010307312號
      、 102年 1月15日臺內戶字第1020070049號、102年5月27日臺內戶字第1020206980號函
      及駐菲代表處101年12月12日菲領字第1010000015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尚無法證明○○○死亡之事實,乃否准訴願人申請辦理○○○死
      亡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申請書之內容逐項答覆,並說明准駁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及要求訴願人告知○○○車禍時間、地點及急救醫院名稱違反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云云
      。按申請人於申請死亡登記時,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8款所明定。所謂死亡證明文件,包含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檢察官或法醫出具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以上(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
      為限)之死亡事實證明書,有內政部96年6月22日臺內戶字第 0960097378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倘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在國外作成,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須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經查本件○○○之死亡證明書驗證經駐菲代表處查認該證明書疑
      似偽造、變造而不予受理,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所提之請求
      報案申請書、菲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入殮相片及遺體採證光碟,依內政部前揭
      函釋意旨,均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死亡證明文件。次查依卷附請
      求報案申請書記載,○○○據報係於101年5月3日晚間7時左右在馬尼拉發生車禍,約當
      日晚間 9時死亡,○○○則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20分始抵達菲國,○○○○至機場接
      機後,與○○○友人○○○○電話約定於 5月7日下午5時去看○○○,到達時○○○躺
      在白色棺木中,現場另有5、6位○○○友人在場,○○○詢問○○○受傷部位,在場人
      士雖有掀開棺蓋,然因已化妝著衣,無法檢視,且○○○友人雖告知預定於 101年5月8
      日將○○○遺體火化,然○○○及○○○○並未到場等情節,可知○○及○○○○等 2
      人於訴願人所稱○○○ 101年5月3日晚間9時死亡時,並未在場,故其等2人出具之死亡
      事實證明書,自與內政部前揭函釋以在場親見其確已死亡者為限意旨不符,訴願人尚難
      以其為死亡證明文件申請辦理○○○之死亡登記。再查本件因訴願人未能提出○○○死
      亡證明文件正本,原處分機關為協助訴願人辦理○○○之死亡登記,除迭依訴願人申請
      或陳情內容,經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並將釋示結果分別以101年9月19日北市信
      戶登字第10131044900號、102年1月18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131145000號及102年5月30日
      北市信戶登字第 102303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訴願
      人全部陳述與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詳述○○○死亡證明送駐菲代表處驗
      證結果、駐菲代表處查無○○○死亡證明資料及車禍事故案等情形,致無法查認○○○
      死亡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6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230791700號處分函中已載明
      因訴願人所提文件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應備文件,而否准辦理○○○死亡
      登記之申請,業已於處分函中說明否准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並無訴願人所指違反行政程
      序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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