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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3900號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0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230745202號及102年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102年 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內政部清查現住人口出生日期不符邏輯者職權辦理更正
    案,查得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登記為民國(下同)「31年○○月○○日」
    ,依萬年曆記載,31年○○月並無○○日,經查調37年 5月27日戶籍(徙
    入)登記申請書記載,戶主○○○,戶內人口三子即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為「32年○○月○○日」,住址為臺北市○○里○○鄰○○戶,臺灣省臺
    北市戶籍登記簿○○○之事由欄記載「本籍地遼寧省瀋陽市民國37年 6月
     4日由本籍地徙入......」,○○○之事由欄記載「隨○○○徙入」,出
    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32年○○月○○日」,37年11月20日戶籍(徙入)
    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戶內人口三子即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
    31年○○月○○日」,住址為臺北市桂花里○○鄰○○路○○號,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31年○○月○○日」
    ,並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32年○○月○
    ○日」,係於37年11月20日遷徙登記時過錄錯誤為「31年○○月○○日」
    ,並依內政部99年 2月 6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16號函釋意旨,出生日
    期以農曆申報為○○月○○日,而當年陽曆並無該日期者,得無庸提憑證
    明文件,准予換算更正為陽曆之出生月份及日期,乃以 102年 8月20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 10230745202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算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
    32年○○月○○日」(農曆32年○○月○○日即陽曆32年○○月○○日)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9月 3日檢附○○中學(下稱○○中學)54年 9
    月30日證明書,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所檢附
    ○○中學證明書之建立日期為54年 9月30日,並未先於上開訴願人在臺灣
    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即37年 5月27日),亦無其他發證日期或資料
    建立日期先於該初次登記戶籍日期之證明文件供核,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與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符;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出生
    年月日為「32年○○月○○日」,而訴願人沿用至今之出生年月日「31年
    ○○月○○日」,係戶政機關於37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過錄錯
    誤所致,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查明更正;及依內政部 102年
     8月 7日台內戶字第1020277851號函釋意旨,現住人口出生日期不符合邏
    輯者,如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申報為 2月29日,而當年 2月並無該日期者,
    得無庸提證更正為 2月28日,乃以 102年 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
    89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上
    開 102年9 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891100號函於 102年 9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102年 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745202號及 1
    02年 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891100號函,於 102年10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
      ○○日」,原處分機關雖以 102年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
      02號函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惟原處分機
      關嗣以102年 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性質上應屬依職權撤銷
      其上開102年 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函及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機關102年 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函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
      要。
    貳、關於102年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
      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
      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
      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
      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
      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
      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
      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
      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內政部99年2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16號函釋:「有關戶籍登記
      出生年月日以農曆換算更正為陽曆一案......二、當事人為民國後出
      生,其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申報為 2月29日或2月30日,而當年陽曆2月
      並無該日期者,依本部84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8402642號及65年5月1
      4 日內戶字第684421號函規定,僅得更正為當年2月份之最後1日。三
      、○○○女士出生年月日申報為民國31年○○月○○日,民國31年陽
      曆 2月份之最後一日為28日,且該年農曆 2月29日推算為陽曆確為其
      申請更正之○○月○○日。如依本部上開函規定,無證明文件者,一
      律視為當年 2月份之最後一日出生,鑒於此類案件,更正後之資料,
      實質上仍不正確,對當事人不具意義,爰爾後凡出生日期以農曆申報
      為 2月29日或2月30日,而當年陽曆2月並無該日期者,得無庸提憑證
      明文件,准予換算更正為陽曆之出生月份及日期。至其餘以農曆申報
      者,因難以區辨其所申報之出生日期究為農曆或陽曆,仍應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證辦理......。」
      102年 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20277851號函釋:「主旨:有關清查現住
      人口出生日期不符邏輯者資料......說明:......二、為正確戶籍資
      料,經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資料,發現現住人口出
      生日期不符合邏輯者,全國共計72筆分布17縣市......,本次清查辦
      理方式如下:(一)倘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請本於職權辦理更
      正,並於更正後通知當事人。(二)倘為民眾申報錯誤且有意願更正
      者,得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憑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無證明文件者得無庸提證將 2月29日、30日更正為28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本生肖屬馬,生在農曆 2月尾,據原處
      分機關解釋,係訴願人家屬誤報在先,戶政機關過錄錯誤在後,現在
      一些關係人都已不在人間,無從查證,今後必需改屬肖羊,不知為何
      受此凌虐。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
      。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
      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查訴願人前曾數次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自幼生
      肖屬馬,出生年為31年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5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 10130451200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轉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協查訴願人在大陸地區之相關
      資料,經海基會以 101年9月3日海廉(法)字第1010044566號函轉海
      協會102年8月24日2012(協)1176號函復,據遼寧省有關方面告知,
      瀋陽市查無○○○(訴願人父親)及其親屬資料等語。嗣原處分機關
      為辦理內政部清查現住人口出生日期不符邏輯者職權辦理更正案,查
      得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31年○○月○○日」,依萬年曆記載,31年
      2 月並無29日,經查調訴願人37年 5月27日戶籍(徙入)登記申請書
      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亦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復依37年
      11月20日訴願人戶籍(徙入)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31
      年○○月○○日」,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
      月日為「31年○○月○○日」,並沿用至今。有海基會101年 9月3日
      海廉(法)字第1010044566號函、海協會 102年 8月24日2012(協)
      1176號函、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記載,審認訴願
      人沿用至今之出生年月日「31年○○月○○日」應係戶政機關於37年
      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過錄錯誤所致,惟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之出生年月日「32年○○月○○日」,因32年 2月並無29
      日,依內政部102年 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20277851號函釋意旨,更正
      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本生肖屬馬,生在農曆 2月尾等語。按戶籍登記事
      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
      「32年○○月○○日」更正為「31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
      查調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訴願人於37年 5月27日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嗣於37年11月20日
      遷徙登記時,戶政機關過錄錯誤為「31年○○月○○日」,且32年 2
      月並無29日,乃依內政部102年 8月7日台內戶字第1020277851號函釋
      意旨,現住人口出生日期不符合邏輯者,如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申報為
      ○○月○○日,而當年 2月並無該日期者,得無庸提證更正為○○月
      ○○日,乃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已如
      前述。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出生年次有誤及出生月日係為農曆應予換算
      更正,僅提出○○中學54年 9月30日證明書,該證明書係記載「查學
      生○○○係瀋陽市人中華民國31年○○月○○日生於民國51年 7月在
      本校高中部畢業因畢業證書出生日筆誤現正呈請 教育廳更正中屬實
      無訛特予證明」。上開證明書之建立日期為54年 9月30日,並未先於
      上開訴願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即37年 5月27日),該
      證明書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足資證
      明文件,亦無其他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先於該初次登記戶籍日期
      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 102年 8月 7日台內戶字第10202778
      51號函釋意旨,以 102年 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891100號函
      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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