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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231189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5日委由案外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原姓名為「○○○○」,
      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月○○日出生,父為○○,母為○○○○,大正15年(民
      國15年) 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姓名變更為「○○○○」,迄至○○
      ○於34年10月15日死亡止,俱無與訴願人終止收養之記事。訴願人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
      籍時,仍以養家姓申報姓名為「○○○○」,惟未填載養父姓名至今。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1月2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2311891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辦理補填訴願人養父姓
      名為○○○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該函於 102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其
      係委託○○○協助查明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欲申請補填養父姓名
      ,○○○於34年10月15日死亡後,訴願人與養家已終止收養,且就收養關係終止之事實
      ,訴願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 102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既主張與○○○收養關係已終止,參酌法務部10
      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釋意旨,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乃以 102年12月27日北市內
      戶登字第 10231297901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原處分,請訴願人補提其他證明文件或持
      憑法院確定判決再行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事宜,並以 102年12月2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02
      312979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是原處分機關上開 102年12月27日函,性質上應係依職
      權撤銷其102年11月27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231189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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