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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3日北市中戶登
字第10231182300號及第10231182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民國(下同)61年○○月○○日生】及○○○○○(62年○○月○○日
生)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其等2人分別於97年8月17日及9月12日出境,嗣因其等2人出境
滿2年均未持我國護照入境,經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行為時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
42條規定,分別於99年 9月14日及10月19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在案。嗣訴願人○○○○
○於102年 9月23日持我國護照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2年10月17日通報本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復經該所查得訴願人等 2人業經其美國籍生父○○○(○○)認
領○○○及訴願人等2人之生母○○○並於63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
公證,經該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嗣由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66年11月26日辦竣訴願
人等 2人之出生及認領登記在案。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審認訴願人等 2人業經其美國
籍生父認領,依認領時國籍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等 2人業已喪失我國國籍
,另依認領時戶籍法第21條規定,其等 2人應為除籍之登記。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乃
分別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231182300號及第1023118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請其等2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最近2年內依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規
格所攝之相片 3張及印章,於102年11月5日前向該所申辦廢止戶籍登記及補辦喪失國籍
備案手續。該2函於102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2年11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231182300號及第102311
82301號函,係以訴願人等2人之戶籍登記內容有誤,乃通知訴願人等2人促其等2人於接
到該2函後,主動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及補辦喪失國籍備案手續。核該2函之性質係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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