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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一字第10309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1033006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原名○○○)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
      戶籍登記事項申報錯誤,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
      訴願人出生別由「五女」更正為「六女」。經該所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父親
      ○○○(101年5月19日死亡)有2段婚姻關係,於43年 2月26日與○○結婚,57年7月17
      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6名子女,○○○(55年○○月○○日生)申報為四女;
      ○○○復於58年3月26日與○○○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60年○○
      月○○日生)、訴願人(60年○○月○○日生)分別為四女及五女,則其有 2名子女出
      生別均為「四女」,顯有錯誤,○○○出生別應為「五女」,訴願人出生別應為「六女
      」,乃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2315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現戶籍資料登
      載出生別「五女」應係申報錯誤,應更正為「六女」,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攜帶國民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至該所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暨戶口名簿補註事宜,如逾期不為
      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因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乃以103年1月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330027800號函通知○○○辦理,嗣於
      103年1月10日完成更正登記,並以103年1月13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330062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 臺端出生別『五女
      』為『六女』案......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同法第46條規定..
      ....二、旨揭更正 臺端出生別案,因逾期未蒙辦理,業由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於民
      國103年1月10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竣。請於文到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至任一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補註......。」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1月13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330062100號函,係通知訴願
      人,該所業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於103年1月10日完成更正登記,請訴願人至
      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補註,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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