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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一字第10309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231586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原名○○○)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戶籍
登記事項申報錯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出生別由「五女」更正為「六女」。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父親○○○(101年5月19日死亡)有 2段婚姻關係,
於43年2月26日與○○結婚,57年7月17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6名子女,○○○(55
年○○月○○日生)申報為四女;○○○復於58年 3月26日與○○○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 2名子女,○○○(60年○○月○○日生)、訴願人(60年○○月○○日生)分別為四
女及五女,則其有 2名子女出生別均為「四女」,顯有錯誤,○○○出生別應為「五女」,
訴願人出生別應為「六女」,乃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231586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其現戶籍資料登載出生別「五女」應係申報錯誤,應更正為「六女」,並請其於文到10
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至該所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暨戶口名簿補註事宜,
如逾期不為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該函於 102年12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47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48條第 4項規定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47年 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釋:「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一案。......
出生別之排定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
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係○○○所生之「五女」,故訴願人戶籍登記之出生別欄
記載並無錯誤,又○○○生前即表示○○○並非其所生子女,○○○本人亦應知之甚詳
,戶籍登記事項若有錯誤,應係○○○戶籍登記之父欄記載錯誤。原處分機關率依其申
請要求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於 102年12月1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戶籍登記事項申報錯誤,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出生別由「五女」更正為「六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父親○○○於43年2月26日與○○結婚,57年7月17日離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44年○○月○○日生)、○○○(46年○○月○○日生)、○
○(48年○○月○○日生)、○○○(51年○○月○○日生)、○○○(53年○○月○
○日生)、○○○(原名○○○,55年○○月○○日生)等 6名子女,經依序申報出生
別為長子、長女、次女、次男、三女、四女;○○○58年 3月26日與○○○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60年○○月○○日生)及○○○即訴願人(60年○○月○○日生
)等2名子女,經申報出生別為四女及五女,77年6月11日認領非婚生子女○○○(71年
○○月○○日生)為五女, 101年8月7日更正為六女。有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更正出生別審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之 2名子女○○○及○○○出生別均為「四女」,顯有錯誤,
○○○出生別應為「五女」,訴願人出生別應為「六女」,乃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請
訴願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將出生別「五女」更正為「六女」,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生前即表示○○○並非其所生子女,戶籍登記事項若有錯誤
,應係○○○戶籍登記之父欄記載錯誤乙節。按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查依戶籍資料記載,○○○於43年2月26日與○○結婚,57年7
月17日與○○離婚,而○○○係於55年○○月○○日由○○所生,其受胎既係於○○與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有提起否認之訴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應
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據以登記○○○之父為○○○,並無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之情事。復按內政部47年 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釋意旨,普通婚姻所生之子
女,子女出生別之排定,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
女應合併計算。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之 2名子女○○○及○○○出生別均申報為「四女」
,顯有錯誤,○○○應係「五女」,訴願人應係「六女」,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將出生別「五女」更正為「六女」,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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