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再一字第103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 1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039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辦理內政部清查現住人口出生日
期不符邏輯者職權辦理更正案,查得再審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登記為民國(下同)「31
年○○月○○日」,依萬年曆記載,31年○○月並無○○日,經查調37年 5月27日戶籍
(徙入)登記申請書記載,戶主○○○,戶內人口三子即再審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為「
32年○○月○○日」,住址為臺北市○○里○○鄰○○戶,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之事由欄記載「本籍地遼寧省○○市民國37年6月4日由本籍地徙入......」,○○
○之事由欄記載「隨○○○徙入」,出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32年○○月○○日」,37
年11月20日戶籍(徙入)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戶內人口三子即再審申請人之
出生年月日為「31年○○月○○日」,住址為臺北市○○里○○鄰○○路○○號,臺灣
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再審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31年○○月○○日」,並沿
用至今。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審認再審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應為「32年○○月○○日」,
係於37年11月20日遷徙登記時過錄錯誤為「31年○○月○○日」,並依內政部99年2月6
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516號函釋意旨,出生日期以農曆申報為○○月○○日,而當年
陽曆並無該日期者,得無庸提憑證明文件,准予換算更正為陽曆之出生月份及日期,乃
以 102年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換算更正其出生年
月日為「32年○○月○○日」(農曆32年○○月○○日即陽曆32年○○月○○日)。再
審申請人不服,於102年9月3日檢附○○中學(下稱○○中學)54年9月30日證明書,申
請更正,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審認再審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所檢附○○中學證明書之建
立日期為54年 9月30日,並未先於上開再審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日期(即
37年 5月27日),亦無其他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先於該初次登記戶籍日期之證明文
件供核,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符;再審申請人在臺灣地區
初次登記戶籍之出生年月日為「32年○○月○○日」,而再審申請人沿用至今之出生年
月日「31年○○月○○日」,係戶政機關於37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過錄錯誤
所致,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查明更正;及依內政部102年 8月7日台內戶字
第1020277851號函釋意旨,現住人口出生日期不符合邏輯者,如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申報
為○○月○○日,而當年2月並無該日期者,得無庸提證更正為○○月○○日,乃以102
年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32
年○○月○○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102年 8月20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745202號
及102年9月2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於102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年1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3090039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2年8月20日
北市正戶登字第 102307452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2年9月25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230891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3年 1月17日送達
,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3年3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查本
件再審申請人迄未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 103年
1月17日)迄今已逾2個月,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對於本
府前開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申請書重述其在訴願程序業已主張之陳詞
,而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究有如何合於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