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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
    2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3日代理其母親○○○○檢附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民會
    函之說明,審認訴願人之曾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之祖父○○○依原
    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
    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訴願人之母○○○○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
    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乃准予登記訴願人之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同日訴願人以取得原
    住民身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為「○」○○,並以有特
    殊原因為由,申請改名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准予所請,並
    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民會業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
    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訴願人之祖父○○○為原住民(訴願人之曾祖母○○○)與非原
    住民(訴願人之曾祖父○○○)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具
    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祖父○○○因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應不具
    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不符,訴願人之母即無從依同法條第 2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則訴願人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103年2月19日
    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2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原住
    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函於103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者。」第 3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
      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
      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
      規定。」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
      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
      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
      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民會已認定訴願人之曾祖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
      祖父○○○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過世而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屬於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
      第 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訴願人之母自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祖父需符合原住民身分法所定各項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實體要件,訴
      願人之母始得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誤解,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
      祖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認定訴願人之母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且未注意對訴願人之母有利之原民會 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
      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原名「○」○○,於 102年11月13日代理其母親○○○○檢附原民會 100年11
      月28日原民企字第 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 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審認訴願人之曾
      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之祖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
      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
      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訴願人之母○○○○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
      身分,乃准予登記訴願人之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同日訴願人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為「○」○○,並以有特殊原
      因為由,申請改名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
      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准予所請
      ,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原民會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
      正前揭認定,以訴願人之祖父○○○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
      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從具原住民身分
      之母之姓,依該規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母自無從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則訴願人自亦無法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有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人戶籍謄本、原民會 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
      及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12條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
      2 月26日前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民會已認定訴願人之曾祖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祖父○
      ○○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過世而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屬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對象,訴願人之母自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之祖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認定訴願人之母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云云。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依該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該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
      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
      項規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當事人死亡,致未能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
      得準用同法第 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又為求規範明確,避免爭議,原
      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設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
      資格要件,即申請人須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之人。復按原住
      民身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受理、審查及登記,故有關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自得
      本諸職權審酌辦理,亦有原民會103年3月20日原民企字第1030013239號函釋可參。經查
      訴願人之曾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其配偶即訴願人之曾祖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種族欄記載為「福」(福佬人),並非原住民族,則訴願人之祖父○○○屬原住民與
      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惟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即訴願人之曾祖母○○○之姓,依原住民
      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非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
      之人,核與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之母不
      符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母既未取得原住民身
      分,訴願人即不符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
      件,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通知訴願人於103年2月26日
      前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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