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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8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305
    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1日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100年11
    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
    住民身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
    審認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之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
    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訴願人得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
    登記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民會業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
    揭認定,以訴願人之父○○○為原住民(訴願人之祖母○○○)與非原住民(訴願人之祖父
    ○○○)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不
    具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申請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
    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 103年3月28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305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
    記。該函於 103年4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4月
    18日逕為辦理撤銷訴願人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並以103年4月21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4
    0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業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
    03年3月28日北巿松戶登字第10330305400號函,於103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者。」第 3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
      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
      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
      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
      規定。」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
      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
      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
      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祖母○○○業經原民會確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
      父○○○若仍在世,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則訴願人
      之父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訴願人得適用同法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認定訴願人不得取得原住民身
      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依憲法第 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不應以具原住
      民身分之直系親屬為父或母而有差別。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原民會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
      文件,主張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
      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審認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
      原住民(泰雅族),訴願人之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
      民身分,惟○○○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訴願人得依
      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乃以訴願人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辦竣
      原住民身分登記。嗣原民會以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
      以訴願人之父親○○○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依
      該規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人戶籍謄本、原民會 100年11
      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及 101年 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以103年3月28日北巿松戶登字第 1
      03303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
      ,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經原民會確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父若仍在世,得依原住
      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則其父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訴
      願人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未從具原住
      民身分之母之姓,認定訴願人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該法施行前因結婚、
      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
      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項規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當事人死亡,致未能申請回復或取得
      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得準用同法第 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又為求
      規範明確,避免爭議,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人設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
      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資格要件,即申請人須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取得原住民
      身分要件之人。復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及登記,故有關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當事人戶籍
      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自得本諸職權審酌辦理,亦有原民會103年3月20日原民企字第1030
      013239號函釋可參。經查訴願人之祖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其配偶即訴願人之祖
      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福」(福佬人),並非原住民族,則訴願人之父
      ○○○屬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惟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即訴願人之祖母○○○
      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非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已符合取得
      原住民身分要件之人,核與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
      登記,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
      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依憲法第 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
      取得,不應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親屬為男性或女性而有差別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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