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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549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檢具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其母親「○○○」(89年 5月28日死亡)之養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得○○○○
原名「○氏○○」,其父為「○○」,母為「○○氏○○」,「昭和 8年(民國22年)○○
月○○日出生」,出生別為「五女」;昭和10年 5月2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
姓名為「○氏○○」;昭和17年12月31日前戶主○○死亡,由其養子○○○相續戶主,○氏
○○之續柄欄記載為姊,續柄細別欄記載為父○○養女。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
於35年10月23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申報○○○之親屬細別為「戶長之亡養父○○之
養女」。○○○嗣於42年3月7日與○○○結婚,冠夫姓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母親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間養子緣組入戶(收養)行為效力是否及於○○○○(為○○之妻
,昭和6年1月7日婚姻入戶),尚有疑義,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3
年 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170494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補填其母○○○養
母姓名......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
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銷滅。......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
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故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
,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
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並未載明,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
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 ......。』......四、又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故婚姻之成立不以由父母主婚為成立要件。本案○○○○女士
被○○先生收養時,是否亦被○○○○女士收養?又有權撤銷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均屬事
實認定問題,實有審慎再釐清之必要,請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再行核處,又當事人如因私權
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被○○收養時,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載「養女」係指其與戶主之關係,非必然表示○○○○與該戶
內其他人口「○○○○」間存在收養關係,且35年10月 1日(應係23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
,戶內人口「○○○」(即訴願人母親○○○○)細別欄僅載「戶長之亡養父○○之養女」
,未載有養母姓名,亦未登載任何有關養母之收養記事,不得僅依結婚公證書記載主婚人「
○○○○」,遽認訴願人母親○○○○與○○○○間存在收養關係,乃以103年 6月4日北市
正戶登字第1033054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為「○○○○」。該函於1
03年 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102年 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釋:「......說明:......三、......
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調查報告
第 166頁及第170頁,本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始撤銷權。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
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
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
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
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係由其養父○○於昭和10年 5月20日與
○○○○共同收養,可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並未記載「由○○單獨收養」,亦未有○
○○○行使收養撤銷權之記載可足證之。又○○○○與訴願人父親○○○公證結婚時,
其主婚人即為○○○○;另依○○○○之訃文及其子○○○及訴願人訂婚時照片,均可
證明○○○○與○○○○間存有收養關係。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4月22日檢具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親
「○○○○」(89年 5月28日死亡)之養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得○○○
○原名「○氏○○」,其父為「○○」,母為「○○氏○○」,「昭和 8年○○月○○
日出生」,出生別為「五女」;昭和10年 5月2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養女(○
○○○為○○之妻,昭和6年 1月7日婚姻入戶),姓名為「○氏○○」;昭和17年12月
31日前戶主○○死亡,由其子○○○相續戶主,○氏○○之續柄欄記載為姊,續柄細別
欄記載為父○○養女。又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於35年10月23日以其為戶長申
請戶籍登記,申報○○○之親屬細別為「戶長之亡養父○○之養女」。原處分機關以○
○○○被○○先生收養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載「養女」係指其與戶主之關
係,非必然表示○○○○與該戶內其他人口「○○○○」間存在收養關係,且35年10月
23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戶內人口「○○○」細別欄亦僅記載「戶長之亡養父○○之養
女」,未載有養母姓名,亦未登載有關養母之收養記事,不得僅依結婚公證書記載主婚
人「○○○○」,遽認訴願人母親○○○○與○○○○間存在收養關係,乃否准訴願人
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訃文及照片可資證明云云。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
當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該條規定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復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資料並非由原
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經查有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並無任何有關養母之記事,是○○○○與○○○○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依
前揭法務部 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釋意旨,端視○○○○是否曾有與
○○共同收養之意思表示。次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35年以其為戶長申請戶
籍登記時,申報訴願人母親之親屬關係為「戶長之亡養父○○之養女」,足見申報人並
未申報○○○○與○○○○間存在收養關係之事實。訴願人雖提出結婚公證書、訃文及
照片等資料,主張戶籍登記有申報錯誤情事,惟該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得申請更正之文件,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補填其母親之養母姓名為○○○○,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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