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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一字第10309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7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33059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因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以民國(下同)104年(應為103年)
4月29日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父親○○○(78年8月11日死亡)
之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初設
戶籍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大正12年(民國12年)○○月○○日出生
」,父為「○○○」,母為「○○氏○」,出生別為「三男」,昭和10年(民國24年)
2 月15日養子緣組(註:意指收養關係建立)為○○○過房子(註:意指養子)。光復
後於「○○○」戶內初設戶籍登載「○○○」,稱謂「姪」,親屬細別欄登載「弟○○
○之養子」。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惟嗣於改寫過程漏填
養父姓名,乃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以103年 5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330433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於103年5月19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補填其等父親○○○之養父姓名「○○○」。
二、嗣訴願人及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弟)於103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主
張依43年○○○為戶長之戶口名簿資料所載,○○○之親屬細別欄為空白,代表兄弟間
或家族長輩關係已有更改,並非漏填。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5月19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
0330503400號函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請提供戶籍改寫簿頁、親屬細別欄登載及稱
謂欄改登載之事由。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爰以103年5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034633623
號函檢送○○○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日據除戶謄本、○○○死亡全戶除戶謄
本及死亡登記申請書、○○○繼為戶長全戶除戶謄本等各 1份供參。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相關資料,均無○○○與○○○間終止收養之相關登載書面證明,爰以103年5月28日
北市大戶登字第 10330537500號函請訴願人及案外人○○○於文到10日內另提足資證明
收養關係已終止之書面文件憑辦。
三、訴願人嗣以 103年6月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敘明43年○○○去世,○○○繼為戶
長,與○○○、生母○○皆設同一戶籍,○○○之親屬細別欄空白,稱謂為弟,可見已
與○○○終止收養關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均無
終止收養之記載,且訴願人迄未提出○○○與○○○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之書面文件,認
○○○戶籍資料未有養父姓名之登載,係屬過錄脫漏,應補載養父姓名「○○○」,爰
以 103年6月17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3305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請案外人○○○攜帶
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該函於 103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內戶字第 20402號函釋:「查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
。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著有明文。依同法
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
所定之效力。查○○○原係○○○之三男。於日據時代依當時之法律取得其叔父林○○
之養子(過房子)身分。業經辦理戶籍登記。自難謂為不實。揆諸前揭法條。此項身分
行為於民法親屬編在臺灣施行後,亦非無效。」
84年12月29日臺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
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現當事人持憑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申請
補填養父姓名,當符合『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
姓名。」
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
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
、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85年 6月8日法律決字第14089號函釋:「......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間隔若干及
違反時之效力如何,因此部分習慣不甚明顯,應參酌日本民法為法理加以補充(前揭報
告第 163頁),惟日本民法並未就此加以規定。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前雖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加以規定(民法第1073條),但當時無如現行法第1079條之
1 之效力規定。依實務角@恁A如有違反,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養親既為養子女之親,自應比照親生親子關係,須有相當之
年齡間隔,訴願人之父○○○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月○○日,○○○出生於
明治43年(民國前 2年)○○月○○日,二人之年齡間隔顯不相當,其間之收養關係應
屬無效。另○○○之長兄○○○在其父○○○於43年1月9日死亡後,繼為戶長之戶口登
記簿上,已將○○○違法登記為○○○養子之記載刪除,○○○與○○○之關係已回復
為兄弟關係。
三、查案外人○○○以103年4月29日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父親○○
○之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初
設戶籍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大正12(民國12年)○○月○○日出生
」,父為「○○○」,母為「○○氏○」,出生別為「三男」,昭和10年(民國24年)
2月15日養子緣組為○○○過房子。又查得○○○,「明治43年(民前2年)○○月○○
日出生」,父為「○○○」,出生別為「八男」。另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35年
間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申報○○○為「姪」,親屬細別欄記載為「弟○○○過房
子」。此外該等資料並無○○○及○○○間終止收養之相關記事登載,乃審認○○○與
○○○間收養關係自屬存在,○○○戶籍資料未有養父姓名之登載,係屬過錄脫漏,應
補填養父姓名「○○○」,乃准許案外人○○○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
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與○○○間年齡間隔顯不相當,其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且
○○○於繼為戶長之戶口登記簿上,已將○○○與○○○之關係回復為兄弟關係云云。
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當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該條規定第 1款
至第 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按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
予以確認,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
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觀諸內政部84年12月29日臺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及法
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自明。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戶主
姓名○○○;○○○及○○○均設同一戶內;○○○之續柄欄記載「弟」;另○○○之
續柄欄記載「甥」,續柄細別欄(註:指為易辨識與戶長關係及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
、養子女等)記載「弟○○○過房子」,事由欄記載「亡弟○○○於昭和拾年貳月拾五
日養子緣組,伯父○○○昭和拾年五月拾八日後見人(註:監護人)就職」。復查臺灣
光復後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
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35年10月 1日設
籍,○○○為戶長;○○○亦設同一戶內,稱謂為「姪」,親屬細別欄記載「弟○○○
之養子」。此外相關戶籍資料,並無○○○與○○○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戶籍登記未有養父姓名之記載,係屬過錄脫漏
,爰核定申請人即案外人○○○得辦理更正登記,於○○○之戶籍資料補填養父姓名「
○○○」,並無違誤。又依前揭法務部85年 6月8日法律決字第14089號函釋意旨,如有
違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規定時,僅係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並
非當然無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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