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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一字第10309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57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接獲民眾申訴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府民國(下同)102年 5月2日
    府產業商字第102836627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6家公司違法銷售○○公墓骨灰位
    及牌位等情。經該部查得該 6家公司營業地址及殯葬設施所在地分別在本市、新北市及臺中
    市,乃以103年3月17日臺內民字第103011843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及臺
    中市政府等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申訴民眾所提供之14張○○公墓(基地坐落:新
    北市金山區○○段○○小段○○、○○地號)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其中7張載明發狀日期為1
    01年 7月20日,產品類別為骨灰位,製發公司為案外人○○有限公司,管理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另 4張載明發狀日期為 101年8月7日,產品類別為骨灰位,製發公
    司及管理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其餘 3張載明發狀日期為102年7月12日
    ,產品類別為夫妻骨灰位,現場管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4月30日以電話洽詢該申訴民眾,該民眾表示其曾親持權狀至○○塔現場核對,係由
    訴願人員工帶看塔位及功德牌位位置。原處分機關復查認○○塔係坐落○○公墓內,且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新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xxxxxxxxxx號函核發
    該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原處分機關爰以103年5月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643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園區之經營權尚在協調中。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3年7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57702號
    裁處書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
      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
      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一
      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
      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
      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處理,並由立法委員協調中,且殯
      葬設施所在地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本案移轉至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處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民眾所持有14張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0日、8月7日及102年7
      月12日之○○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均記載管理公司或製發公司及現場管理公司為訴願人
      ,且民眾曾親持權狀至○○塔現場核對,亦係由訴願人員工帶看塔位及功德牌位位置。
      原處分機關復查認○○塔係坐落○○公墓內之殯葬設施,且業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新北市政府核發該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有上開使用權狀14份、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
      致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亦陳明略以,其自100年5月起接收○○區之管理權後,即申
      辦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許可,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墓之
      管理法人代表。然○○公墓附設納骨塔存在已久,有上千名消費者及已晉塔者,原持有
      者換狀、過戶、晉塔申請者皆時有需求,其無權拒絕持有者之權益等語。是訴願人未取
      得○○塔設施之經營許可,卻擅自經營殯葬設施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殯葬設施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應移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處理乙節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此觀諸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本府於98年3月5日核准公司
      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內湖區。且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裁
      罰權管事宜,業以103年8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 10331178800號函協調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經該處以103年9月16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56753號函復略以:「......說明:..
      ....四、再查○○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管轄權係為臺北市政府
      ,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法令規定涉及裁罰事項或撤銷公司設立許可,仍應由臺北市
      政府予以裁罰,爰此,該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裁處,仍宜由臺北市政府裁處,本處將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提供行政協助。」是關於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事宜,原
      處分機關業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協調,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
      管轄機關。又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塔經營授權事宜之私權爭議,與認
      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而違法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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