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一字第103091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57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接獲民眾申訴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府民國(下同)102年 5月2日
府產業商字第102836627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6家公司違法銷售○○公墓骨灰位
及牌位等情。經該部查得該 6家公司營業地址及殯葬設施所在地分別在本市、新北市及臺中
市,乃以103年3月17日臺內民字第103011843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及臺
中市政府等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申訴民眾所提供之14張○○公墓(基地坐落:新
北市金山區○○段○○小段○○、○○地號)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其中7張載明發狀日期為1
01年 7月20日,產品類別為骨灰位,製發公司為案外人○○有限公司,管理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另 4張載明發狀日期為 101年8月7日,產品類別為骨灰位,製發公
司及管理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其餘 3張載明發狀日期為102年7月12日
,產品類別為夫妻骨灰位,現場管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4月30日以電話洽詢該申訴民眾,該民眾表示其曾親持權狀至○○塔現場核對,係由
訴願人員工帶看塔位及功德牌位位置。原處分機關復查認○○塔係坐落○○公墓內,且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新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xxxxxxxxxx號函核發
該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原處分機關爰以103年5月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643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園區之經營權尚在協調中。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3年7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57702號
裁處書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
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
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一
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
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
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處理,並由立法委員協調中,且殯
葬設施所在地亦為新北市政府管轄範圍內,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本案移轉至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處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民眾所持有14張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20日、8月7日及102年7
月12日之○○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均記載管理公司或製發公司及現場管理公司為訴願人
,且民眾曾親持權狀至○○塔現場核對,亦係由訴願人員工帶看塔位及功德牌位位置。
原處分機關復查認○○塔係坐落○○公墓內之殯葬設施,且業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新北市政府核發該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有上開使用權狀14份、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許可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
致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亦陳明略以,其自100年5月起接收○○區之管理權後,即申
辦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許可,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墓之
管理法人代表。然○○公墓附設納骨塔存在已久,有上千名消費者及已晉塔者,原持有
者換狀、過戶、晉塔申請者皆時有需求,其無權拒絕持有者之權益等語。是訴願人未取
得○○塔設施之經營許可,卻擅自經營殯葬設施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殯葬設施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應移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處理乙節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此觀諸
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經本府於98年3月5日核准公司
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內湖區。且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裁
罰權管事宜,業以103年8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 10331178800號函協調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經該處以103年9月16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56753號函復略以:「......說明:..
....四、再查○○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臺北市政府合法申請登記,管轄權係為臺北市政府
,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法令規定涉及裁罰事項或撤銷公司設立許可,仍應由臺北市
政府予以裁罰,爰此,該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裁處,仍宜由臺北市政府裁處,本處將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提供行政協助。」是關於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事宜,原
處分機關業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協調,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
管轄機關。又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塔經營授權事宜之私權爭議,與認
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而違法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