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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宮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寺廟管理人等異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4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2640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寺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檢送其 101年11月11日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文件齊備,符合相關規定,乃以102年 6月5日北市安文字
第10231750500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30日依已備查之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召開
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管理人、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並於102年12月5日造
具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 9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118400號
函同意備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1年11月11日並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乃以103年
5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1649400號函撤銷其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信徒
名冊及組織章程備查,並請訴願人重新召開信徒大會。嗣原處分機關並以103年 8月4日北市
安文字第10332640700號函撤銷其102年12月9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118400號函關於管理人、
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名冊備查。前開103年8月4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2640700號函於10
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行為時寺廟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
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
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行為時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
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10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
造具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備查。」第11點規定:「寺廟
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審查後,由區公所檢
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並轉請寺廟於文到三日內,於下列
地點辦理公告三十日:(一)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三
)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第13點規定:「第十一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
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
請區公所查明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第15點規定:「
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
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組織或
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第16點規定:「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宗教派別。(四)組織區域。(五)所在地或
主事務所地址。(六)興辦事業。(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無信徒者免記載。(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
、解任方式及任期。(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
要事項。」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
。」
臺灣省政府53年1月15日府民財一字第61581號令:「......寺廟總登記辦理完畢後登記
事項如有異動,應隨時辦理變動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 5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
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
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
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
行政處分......。」
100年 8月25日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
,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
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寺廟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將影響寺廟日後得否為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
○○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之備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臺北市政府93年 6月7日府民三字第0930473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寺廟管理人
、組織章程、信徒名冊、收支報告表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臺北市宗教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項目:信徒(執事)異動備查......應備文件:....
..三、相關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正本 1份。......作業要領:......二、審核該會議
是否合法召開及經合法議決通過(依章程規定或章程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項目:組織章程訂定、修訂或補發(募建寺廟)......應備文件:......二、章
程所定有權決議機構之相關會議紀錄(含簽到表)(信徒大會、執事會)影本 1份。..
....作業要領:......二、審核該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及經合法議決通過(依寺廟章程規
定辦理)。......七、區公所應於章程首頁加蓋區公所印信、騎縫章並於空白處加蓋『
本案係○○區公所○○年○○月○○日○○○○○○○○○○號函備查』,另會議紀錄
(加蓋備查章)均發還寺廟 1份、區公所留存1份、1份副知民政局,並函覆寺廟時告知
於文到後30日內檢具應備表件辦理變動登記......。項目:選任負責人(含暫代負責人
)備查 ......應備文件:......二、經核備之組織章程影本1份......。三、相關會議
紀錄(含簽到表)正本1份。......四、信徒(執事)名冊影本1份。......作業要領:
......二、審核該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及經合法議決通過(依章程規定或章程未規定者依
會議規範規定辦理)......。四、區公所應於審查後函知寺廟並副知民政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101年8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有變更章程、選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
事之決議,惟因前曾辦理章程異動未獲核准,乃於 101年11月11日以通訊方式再次召
開信徒大會,嗣經35名信徒同意於 101年11月11日之簽到表簽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103年5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1649400號函撤銷備查案已另案提起訴願。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
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備查函
應非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之備查應僅及於形式審查,不應實體審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同意備查,縱有利害關係人對陳報事項有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
定其法律關係,原處分機關擅為實體審查,於法不合。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寺廟,於 102年5月20日檢送101年11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簽到表及依會議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 101年11月11日並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乃撤銷102年 6月5日信徒名冊及組織章
程之異動備查。前揭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異動備查既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
依已撤銷備查之組織章程、信徒名冊而召開信徒大會所產生之管理人、管理委員、常務
監事及監事名冊備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備查函應非行政處分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應僅及於形式審查乙節。按寺廟負
責人應造具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備查;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
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並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區公
所備查;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觀諸行為時臺北市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第10點、第15點及第17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前檢送記載 101年11月
11日召開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函同
意備查。訴願人爰依已備查之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人、管理委
員、常務監事及監事,並造具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
月9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118400號函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101年11月11
日並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乃撤銷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函對該次信
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信徒名冊、組織章程之備查。是前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異動備查
既經撤銷,則訴願人依該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召開之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管理人、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亦不合法,乃撤銷 102年12月9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118400號函
關於管理人、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名冊備查,並無違誤。
五、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
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2890號裁定、 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及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
管理人、管理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異動之備查,依行為時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第 1項及第17點規定,直接影響寺廟得否召開信徒大
會、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及寺廟管理組織等重要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 103316494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業經本府以103年11月5日府訴一字第 1030914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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