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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4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03
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下午2時3分現場巡查自辦喪禮時,查獲訴願人未經
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在第二殯儀館懷源廳代辦處理亡者○○○之殯葬事宜,爰
以 103年5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74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
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3年7月24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0357
00號裁處書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
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
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
業者,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相關證照。二
、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布行係合法登記之商號,專營婚喪喜
慶禮品買賣。當日訴願人是將家屬購買之壽衣送至殯儀館,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顯有
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於103年5月16日,在第二殯儀館懷源
廳處理亡者○○○之殯葬事宜,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6日臺北市第一、二殯儀館自辦
喪葬禮廳巡查表、日間禮堂使用列表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取得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違規經營該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布行,專營婚喪喜慶禮品買賣,其僅將家屬向其購買之壽衣
送至殯儀館乙節。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違者,除勒
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
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6日臺北市第一、二殯儀館自辦喪
葬禮廳巡查表載以:「禮廳名稱:○○廳......使用日期:103年5月16日......查核時
現場情景:一、於5/14時以電話訪談家屬有無業者代辦,○○○(按:亡者○○○之子
)表示為○○禮儀布行代辦。......現場有無委託業者:有,業者名稱:○○布行....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現場查核人員發現訴願人於告別式現場四處張羅,與
僅提供壽衣之業者有異,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殯葬
服務業之行為,惟訴願人並未取得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為由,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
以 103年5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74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提
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
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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